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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左右,在王某某家门前,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进行辱骂,并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我因正当防卫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我就回家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出去买马肉,途经王某某家门前时,被告再次进行挑衅,用砖头打我没打着的情况下,又用铁锹向我劈来,致我头部受伤,导致我住院治疗。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2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3日8时左右,我与同村村民王某某说话,原告过来先骂了我,我与他理论时,原告拿三齿(农具)将我左脸打了一个包,随后,我才拿铁锹打了原告,致其受伤。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与经济损失,应与我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日8时许,在黑山县王某某家门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左*打了一个包,随即被在场的王某某与张某某拉开,被告去了商店,原告在王某某家门前未走。被告从商店出来后,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黑山**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311.81元;原告出院诊断结论为:“1、额部软组织裂伤;2、双手拇指擦伤瘵钝挫伤;3、右肺炎症?”;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志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举、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刘**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互殴,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并造成经济损失。本次事件中,原告先将被告脸部打了一个包,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独自去了商店,回来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护理人工资均按日工资100元计算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误工费和护理人工资计算数据参照辽宁省统计局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年纯收入10523元计算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8711.81元[医疗费7311.81元+误工费375元(10523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人工资375元(10523元/365天*13天)]的60%,即5227.09;

二、原告郭某某自负经济损失8711.81元的40%,即3484.7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负10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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