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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黄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早8时,被告在某北侧路口因原告说其闲话一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伤丁某某。当天19时许,被告又到丁某某家中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报警于派出所,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50元,护理费1280元,伙食费96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伙食费960元,交通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早8时,被告在某北侧路口因原告说其闲话一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伤丁某某。当天19时许,被告又到丁某某家中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报警于派出所,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丁某某、黄某某在黑山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丁某某花费医疗费1624.40元,黄某某花费医疗费1431.90元,各住院8天。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两张、一张照片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赔偿。但原告对该打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因此也应由其承担其中一部分责任。该部分责任以2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910.86元的80%,即4728.6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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