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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某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某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2日上午8时,原告上班后,被告公司领班班长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让原告回家。原告听后非常气愤,认为是整人,就与之争论。被告竟然指使四名工人王**、李**、王**、李*乙对原告进行强行拖拽殴打,将原告拖出车间,并对原告进行了侮辱。原告无故被殴打受辱后,神经受到刺激,整天情绪低落,病情加重,直到生活不能自理。经锦**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经阜新**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派工人殴打原告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经锦州**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承担诱因责任,即30%责任。由于锦州**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看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可待相关鉴定实施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再次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组织实施鉴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看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送达费。另,本案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原因如下:1、此案已于2013年10月25日经锦州**民法院二审审理,已经终结,被答辩人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一案两审,应予驳回;2、答辩人查阅了有关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工伤鉴定方面的资料,在工伤鉴定具体适用上明确规定:“工作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不能要求工伤赔偿。”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3、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看护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中法的二审当中已明确提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送达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1994年11月2日上午,因工作调整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影响生产。被告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进行劝说让其离开工作现场解决问题,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强行拽扯带离现场。事后,原告患病住院,经阜新市**安派出所委托阜新**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癔症性精神病;2被鉴定人刘**的精神疾病与此事为间接因果关系。(2012)黑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患病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诱因责任即30%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2376.6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于锦州**民法院,锦州**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锦民二终字第003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于黑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看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送达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联系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不能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的鉴定机构,故不能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刘*甲档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锦民二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庭审质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联系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不能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的鉴定机构,故不能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另,伤残等级是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护理级别是给付护理费的依据。因本案没有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需要护理的级别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诉请本案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因本案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故原告诉请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无法调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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