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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我给被告从康屯往新兴运合板,当车行至马家附近时,拉合板的三轮车侧翻,造成我右大腿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住院病志,某某医院的药费收据,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我雇车将原告送至某某人民医院后转到黑山某某医院治疗,我已尽到了我的责任,我最多再赔偿原告5000元。另外,原告饮酒且三轮车司机不让原告坐三轮车,原告非要坐,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亦有过错。

被告为了支持其诉求,1、提供了原告在某某人民医院药费收据,某某医院原告的住院押金,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治病的事实;2、被告雇佣的司机林某某的证实,拟证明原告饮酒,强行乘坐三轮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其他雇佣人员一起给被告运送合板,途中三轮车侧翻,将原告从三轮车上甩出,造成原告右大腿骨干骨折,经某某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在某某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药费1526.77元,在黑山某某医院为原告支付药费2000元。又查,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饮酒,且不听三轮车司机劝阻,乘坐三轮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给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饮酒且乘坐拉货的三轮车,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误工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123.7元的80%,即24098.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26.77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57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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