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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吴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1年5月份,我与被告因为放牛粪一事吵起来了,当天没有打架,过几天被告上我家去说要整死我,我说你消消气,把他让屋里去了,但他拽我衣领把我拽到院里,我们就支巴走来了。被告拿个棒子打我,我用手一挡,打的我手上起个包。第二天我找到镇**出所,派出所及司法所的人都到村上去了给我们调解,当时没向派出所讲手骨折,只是手肿个包,派出所说这事就拉倒了。三、四天后我去我沈阳女儿单金萍家,我女儿说手不好到医院去看看吧,到沈**医院拍的片,才知道手骨折了。出事以后我没有找被告要过钱,我就想拉倒了。但2012年我和被告又打了一次架,法院判决我赔偿被告损失,我认为我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故我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我2011被被告打伤所花费的医药费1500元及误工费8250元(一天50元共四个半月)。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2011年我和原告确实因堆放牛粪的事在院外吵架来着,但是没有动手,我也没有拿棒子打他。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没有看内容,是派出所的人员让其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从黑山**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几分笔录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但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且系原告亲属,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在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材料中原、被告于2011年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黑山县镇安乡东拉村居住。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因堆放牛粪一事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向镇**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进行调解,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吴某某的责任。2012年,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并厮打,后经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赔偿了被告相应的损失。2014年,原告又找到镇**出所要求派出所重新处理2011年5月28日发生的纠纷,派出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询问并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对待日常生产和生活中的分应歧相互协商、彼此宽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受伤的损失,只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系原告亲弟弟,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但被告吴某某并未同意该调解协议,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调取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被告吴某某并未承认打伤原告。而且原告单某某亦未提供其伤情的病志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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