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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在17岁去大连打工,山东打工,认识被告张*,由于自己年龄小,被骗与张*同居,当年怀孕,去医院检查是宫外孕,手术的住院费等花费一万元。当时用的手术费都是我母亲出的。因为这次手术使我造成了终身不孕。由于我不能再次怀孕了,因此张*对我说打就打,实行家暴,后来我受不了了,就与张*分开了,现在我在精神上,身体上都受到严重的损害。现要求被告张*承担我宫外孕流产手术费10,000元,赔偿我精神、身体损害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手术费和精神、身体损害费。我没有和原告同居过,所以原告怀孕与宫外孕的手术与我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引产的孩子是否与我有血缘关系。造成原告宫外孕后是否终身不孕的情况也与我无关。原告没有证明其自身不能怀孕的证据和与其宫外孕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和是否终身不孕的鉴定结论。原告这些关键性的证据都没有,则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正确性和与我是否有关系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原告假如真的有与我同居的情况,那么也是非法同居,并不是法律上所保护的依法登记的婚姻,此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我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张*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同居后,原告孙**异位妊娠手术流产,诊断为卵巢黄体囊肿破裂,原告在山东省泰**司中心医院做了左卵巢血块组织清除十周、围粘连组织松懈术的手术,支付住院医疗费5,724元。现原、被告已经分手,被告与他人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照片、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恋爱同居,原告异位妊娠做流产手术,对其身体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对这一损害后果并无主观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承担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主观过错,但该损害是由双方同居引起,依照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手术费用,并给原告适当补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手术费5,724元。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孙**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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