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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春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长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9日下午3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2233.19元。事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3.19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及所受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所做笔录不属实;原告根本没有住院,故病历虚假。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病历虚假及对公安机关处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致伤原告及原告因受到侵害而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医疗费中的一部分不能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张**证明,证明原告护理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将结合病历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刘**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盘山县公安局沙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盘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现场照片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综合分析,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互相对骂,之后双方发生了厮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14年5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玉米秸垛着火,原告怀疑系被告妻子李**所为,于是骂被告妻子,之后原告与被告妻子对骂,期间,被告也与原告对骂。后来原、被告厮打在一起,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同日,原告到盘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后臀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脱出。治疗期间Ⅰ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6天。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腰椎间盘脱出治疗费用(尪痹颗粒71.92元)的请求。原告因此次纠纷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901.65元,误工费361.50元(36.15元×10天)、护理费1342.32元(34995元÷365天×14)、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3855.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不但不去制止,而且参与其中,原、被告厮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怀疑被告妻子放火,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不够理智,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辱骂、厮打,原告对此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为通知单,而不是收据,故该通知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遗嘱中为普食,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春雷赔偿原告张*医疗经济损失3855.47元的60﹪,计2313.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负经济损失3855.47元40﹪计1542.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减半收取32.29元,被告承担19.37元,原告承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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