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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与朱**、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朱**、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向丽*、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朱**原审诉称:原告系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员工。2012年12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被告的客户即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工作时,洗手间的镜片脱落,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0天,且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吉林**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虽形成雇佣关系,而是在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清理卫生时受伤,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未尽到妥善保管悬挂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8494.61元、误工费13130.40元、护理费11711.78元、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合计49260.79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原告的损害与我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鉴于原告不向我方主张赔偿责任,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原告由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聘为清洁工,双方签订了入职登记表,原告按照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按月在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月薪为1320.00元。2011年9月,原告被委派到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担任清洁工作,二被告签有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缴纳职工劳保费用,保洁服务人员在东电内由于自身的原因发生生病、事故、伤残、死亡,均由乙方(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和本人负责”。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进行清洁工作时,洗手间的镜片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请求员工冷雪洁帮忙清扫,随后自己前往医院,期间有多人目击原告左腿行走不便。后原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9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494.61元,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全休两个月的诊断,原告月工资13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的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于2012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进行清洁洗手间工作时,被洗手间上方脱落的镜片砸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朱**系被告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员工,被派往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负责卫生清洁工作,原告在清洁卫生时,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洗手间的镜片脱落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的损伤。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由于卫生间悬挂物品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将原告砸伤,对此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赔偿原告朱**医疗费8494.61元,护理费7878.24元(2626.08元X3月),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66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4289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被告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负担。

宣判后,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朱**在起诉书中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背离被上诉人朱**的诉讼请求,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系在上诉人大厦内因上诉人的镜片脱落而受伤的情况下,仅因上诉人未出庭答辩,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起诉事实的默认,而作出了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是错误的。如此认定事实荒谬,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朱**系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雇主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证实被上诉人朱**并非在上诉人的大厦内受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素。本案中,上诉人既无违法行为,亦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错误。三、退一步讲,假如被上诉人朱**确系因上诉人镜片致伤,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假如被上诉人朱**本人的陈述属实,那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清洁工作时,因操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物品,并造成自身受损,其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作为镜片的所有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案件。一审法院当庭请被上诉人朱**明确赔偿主体,被上诉人朱**明确要求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伤害,系上诉人卫生间镜片脱落,在此之前上诉人负有安全管理不善,被上诉人朱**在工作时处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负有举证责任但放弃诉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放弃对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责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不在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北电力设计院保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编号03-BJ-2012,合同内容同原审证据卷187-192页2013年的保洁合同书,证据一为2012年的保洁合同书,证明:根据合同书第五项违约责任及索赔中第4点的约定保洁范围内物品的管理责任在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大楼内物品损坏的时候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通知上诉人。证据二为照片两张(彩色复印件),证明:大厦中的镜子和手盆是一样的,镜子需要有4个固定钉固定,手盆有三脚架固定,不存在安全问题。被上诉人朱**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本案是人身损害纠纷,证据一约定的内容不能抗辩被上诉人朱**的请求事实,我方请求的是上诉人悬挂物脱离造成的损害,合同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朱**的行为造成脱离,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否是上诉人受伤的卫生间的设备,上诉人照片中是没有损害的设施,证明不了本案损坏的脱落卫生间的设备,照片证明不了其抗辩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明确表示向上诉人中国**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主张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朱**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物品受伤,其对于赔偿主体具有选择权。在一审庭审中,经过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朱**已经明确选择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及的程序违法问题。2012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朱**在为上诉人单位的卫生间做清洁工作时,因卫生间悬挂物品固定不牢固,造成受伤。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长春誉都明华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限制被上诉人朱**的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0元,由上诉人**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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