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迎春与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韩迎春原审诉称:2013年2月18日,韩迎春到杨**开办的永***中心给居住在该中心的母亲赵**搬东西时,在养护中心的三楼走廊滑倒,造成韩迎春左脚踝骨折。永***中心在2013年除夕就没有暖气,因为韩迎春母亲居住的房间位于楼道的最里边,其他别的老人都搬走了,永***中心让捡荒的人把其他老人搬走的废旧东西都清扫出来堆放在楼道里,韩迎春正是踩在楼道上流淌出的液体上,摔倒造成左踝骨折。韩迎春受伤后,杨**承认有过错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赔偿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杨**赔偿医药费3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33.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33.48元。公告费、诉讼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杨**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韩迎春因左外踝骨折到长春**医院就治,2013年2月18日就治花费120元,医生处理意见休息一周;2013年2月25日花费治疗费180元,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3月5日购买中成药花费86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4月12日化验花费366元、西药花费69元、化验费30元,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5月2日西药花费111.6元,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8月13日做核磁花费260元。2013年2月19日,韩迎春在长**心医院检查花费143.8元。2013年5月6日,韩迎春在长春市中医院挂号、检查花费156元。2014年10月13日,经韩迎春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0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迎春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2、韩迎春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需要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迎春以在杨**开办的老年公寓处滑倒受伤后,认为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杨**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因庭审中,韩迎春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左踝骨折发生的地点与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及不能提供杨**负有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故韩迎春要求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560元,由韩迎春负担。

宣判后,韩迎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老年养护中心楼道里堆有东西,上诉人搬东西时踩到流淌出的液体上滑倒,造成左脚踝骨骨折。当时,被上诉人承认有过错并派出二位女合伙人到医院交了挂号费、拍片费。因被上诉人只同意给上诉人800元钱,所以没达成和解。第二天电视台到上诉人家做了录像,又到养老院录像,还记录了记者和被上诉人杨**的对话。该录像影音资料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受害的事实;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妥。原审审理严重超审限。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该给十五天的答辩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受伤过程及事实,但原审判决却用不利于上诉人的法律条款来作判决的依据。

被上诉人杨**二审没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韩迎春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120出诊记录,证明韩迎春受伤后,被120送到骨伤医院治疗;2、长**心医院出诊医师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养老院三楼过道堆着垃圾,韩迎春倒在三楼走廊垃圾堆上;3、长**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韩迎春受伤期间没有开工资;4、照片三张,证明当时摔倒在垃圾堆上;5、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韩迎春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即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公共场所管理人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受伤。本案中,上诉人韩**应对其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而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韩**提供的120出诊记录、医生荣*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韩**受伤地点在养老院的三楼走廊,在走廊内堆放有垃圾,不能证明韩**所受伤害系因走廊内堆放的垃圾所致,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上诉人韩**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摔伤的现场情况,上诉人韩**提供的影音资料系用录象设备录制电视节目,不能证明韩**摔伤的直接原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养老院走廊堆放垃圾与上诉人韩**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主张原审程序不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韩**现有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