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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因被告侵占原告家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和其女儿、儿子三人共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朝阳**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883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我医疗费2,883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不服,他说我儿子、姑娘打他不对,我儿子在屋看电视,我姑娘出来了也没打他,后来让昝某某给拉开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土地边界在陈某某家门口与陈**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朝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肩部挫伤,休息贰周,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5天,花医疗费2,683.3元。朝阳县公安局做出了朝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4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陈**对该决定书没有申请复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公安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药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李*某打伤,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但未递交证据,故该请求应按《》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但未递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为:医疗费2,683.3元、误工费686.85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4,099.55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4,099.55元×70%=2,87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第、第、第、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2,8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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