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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原审诉称:2014年4月23日,在新立镇康甲村12组,原、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争吵,被告赵**、王**与原告韩**发生口角,被告王**与原告韩**撕打到一起,被告王**将原告韩**打伤。之后,原告韩**被送往榆**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掉医疗费3477.07元,交通费500.00元,诊断为:殴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王**赔偿医疗费3477.07元、交通费770.00元、伙食费5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445.40元,被告赵**、王**互负连带责任诉来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赵**原审辩称:被告王**没有殴打原告,就因为口角推搡,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王**原审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3日,在新立镇康甲村12组,因被告王**之父王**生前欠原告韩**家债务,原告韩**及其丈夫在耕种王**生前所承包的土地时被告赵**、王**进行阻止,在此过程中原告韩**伸手拽住被告王**的头发,被告王**又伸手拽住原告韩**的头发双方摔倒在地,致原告韩**受伤。之后,原告韩**被送往榆**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掉医疗费3477.07元,交通费770.00元,诊断为:殴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王**赔偿医疗费3477.07元、交通费770.00元、伙食费5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445.40元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的外伤是与被告王**在撕打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没有殴打原告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之父王**生前所欠原告韩**家债务,原告韩**在没有征得被告王**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单方行动耕种王**生前的承包地是造成原告韩**与被告王**互殴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王**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韩**应承担40%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保护新立-榆树往返的车费,其数额在2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韩**医疗费3477.07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费5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445.40元,代理费500.00元,总计5665.42元的60%计339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王**承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属于受害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韩**非法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所实行的反抗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正当防卫,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韩**及其丈夫以上诉人父亲王**欠其债务为由,强行耕种土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违法行为,上诉人进行阻止属于自救,上诉人为保护土地承包权不受非法侵犯阻止被上诉人种地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2.在上诉人进行自救维权的时候,是被上诉人率先拽上诉人头发对上诉人实施暴力,侵犯上诉人的身体权在先,上诉人在面对不法分子强种自家土地又动手厮打自己的情况下,属于正当防卫。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极度的不公正,严重的违背了社会正义,应依法改判。首先,上诉人在土地被强种、身体被殴打的前提下,应允许正当防卫。其次,被上诉人非法强种土地遭遇阻止后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抢劫。再次,上诉人的防卫没有超过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韩**二审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赵**二审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王**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对韩云侠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于韩**因债务纠纷种王**家土地,王**和赵**将韩**家的财物毁坏,王**与韩**发生厮打,造成韩**受伤的损害结果。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王**、韩**作出行政处罚,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及纠纷后韩**的受伤情况,对于韩**受伤后所产生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划分,划分结果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上诉人王**提出厮打韩**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其应对此行为负责。因此,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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