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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我因为琐事与同村居民从自*以前发生争执,从自*对我谩骂侮辱,后从自*的丈夫王**用拳头、脚殴打我头和脸部致使我头、眼部被打青肿,头外部红肿,头晕无法行走,视力模糊,无法看清物体。于2013年8月2日在朝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在此期间我又先后到朝**医院、解放**四医院进行检查,以上共花去医疗费4357.99元。我现在视力还没有恢复,在我住院期间我爱人护理我,我家大棚无人打理致使所种蔬菜全部死亡,损失5000余元。以上事实有住院通知书、医疗费用单据、大棚相片、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提出以上被告赔偿要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120.6元、护理费6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大棚损失3400元、医疗费4357.99元,合计为10373.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发头一天原告家的墙磊到道上了,因为大队修道,为这事我们两家发生纠纷了。第二天原告一早上就到我家门口了,看到原告和我家里的在一起撕扒那,我就让我家里的回来,原告就向我来了,把我裤子撕了,还往里掏,把我掏疼了,我一拥,原告倒地上了,脑门破皮了。这是原告的家人就来了,说敢打我媳妇,我讹死你,让你死了都闭不上眼,原告家男的报的警,叫的救护车,然后他们家6个人骂我们,原告家没有大棚,大棚是他父亲的,6月大棚就不种菜了,7月是清棚时间,8月24日栽苗,照相说都死了,这像是谁照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的妻子从自凤在同村居住。2013年8月2日,原告因为琐事与同村居民从自凤发生争执后,被被王**殴打,原告将被告的裤子撕破。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在朝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右眼外伤,医嘱为二级护理。2014年9月18日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休息两周。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2661.2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到朝**医院、解放**四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293.7元。朝阳县公安局做出了朝公(县)(治)决字(2013)第8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朝阳县公安局做出了朝公(县)(治)决字(2013)第8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与徐**均对该决定书没有申请复议并缴纳了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54.94元、误工费1121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公安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档案、诊断、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将原告徐**打伤,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大棚损失一事,因原告均未递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为:医疗费2954.94元、误工费1121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5031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5031元×70%=3,52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第、第、第、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赔偿款3,522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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