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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闵**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榆树市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闵**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257.6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27.31元,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蔡**原审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审被告赵**原审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邻。2014年10月18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因收割玉米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用手推原告几下。后原告倒地。事发当天下午13时09分原告到榆**医院住院治疗,主诊断为右耳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4257.6元。出院诊断为:右耳廓略肿痛,牵拉痛(+),耳屏无压痛,耳道皮肤轻度充血,伴头晕及头痛。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榆树**出所报案,派出所受案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未对双方进行处罚。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作为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收割玉米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赵**确实是用手推原告几下,但是根据被告赵**的年纪和身体等因素考虑,其推原告不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赵**所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蔡**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蔡**用拳头打我胸口两三拳,用脚踹我肚子两脚,他还拿玉米杆打我头部四五下,我现在脑袋迷糊,胸口疼,恶心,总想吐,我右脸蛋被打青了,右耳朵里面於血了,左耳朵听东西费劲。”及住院诊断“右耳廓略肿痛,牵拉痛(+),耳屏无压痛,耳道皮肤轻度充血,伴头晕及头痛”和原告的住院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系被告蔡**所为,被告蔡**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蔡**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其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到住院医院的实际距离,交通费应保护200.00元为宜。原告应保护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4257.60元、误工费1158.04元(80.98元/天×13天)、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000.00元,合计9327.31元。根据双方的承担责任比例,被告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5596.38元(9327.31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5596.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理由如下:张**的玉米地与蔡**、赵**的玉米地相邻。2014年10月18日,蔡**、赵**在自家玉米地收割玉米,张**以玉米地边界为由与蔡**、赵**发生争吵,张**进而以身体撞击蔡**,蔡**一直往后退,赵**为避免矛盾升级,用手推开张**。蔡**对张**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榆树市公安局闵家派出所出警处理本起纠纷,并未对蔡**、赵**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仅有张**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赵**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除了张**、蔡**、赵**在场外,还有蔡**之子蔡某某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诉称其所受右耳外伤、头面部外伤系蔡**打伤的,且张**与蔡**发生冲突、张**去医院治疗的两个时间点紧密相连;蔡**虽主张并未与张**有身体接触,并由在场的赵**、蔡某某证言予以佐证,但考虑到赵**、蔡某某系与蔡**的亲属关系,故赵**、蔡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也不足,原审判决综合衡量后认定蔡**将张**打伤,并划分二者责任比例及判决蔡**赔偿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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