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中国银**榆树支行、榆树**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宋*、苏**,被上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树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孟**原审诉称,榆树**公司在中国银**榆树支行营业大厅内设自来水收费柜台。2014年6月23日早9时许,孟**到该柜台交水费,因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将椅子挪走,致使孟**坐空摔伤。2014年6月24日孟**被家人送至榆**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小腿、左膝部及腰部外伤,花去医疗费7386元。现孟**起诉要求榆树**公司和中国银**榆树支行连带赔偿医疗费7386元、误工费1875元(127.74元u0026times;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u0026times;15天)、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131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国银**榆树支行原审辩称,我行给自来水公司无偿提供营业场所和一些必要的办公用品,并没有给交水费的客户准备椅子。通过我行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工作人员已经提醒过孟**椅子要拿走了,孟**没有观察周边情况直接坐在地上,我行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榆树**公司原审辩称,中国银**榆树支行无偿给我公司提供一个收费柜台及两把椅子,椅子是给收费工作人员使用的。事发时工作人员已提醒u0026ldquo;来来来,让一下,凳子拿过来u0026rdquo;,孟**理应听到,其摔倒是自身过错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榆树支行在营业大厅内无偿给榆树**公司提供一个收费柜台,并为工作人员提供两把椅子。2014年6月23日早9时许,孟**到该柜台交水费,因榆树**公司工作人员欲将椅子挪到柜台内使用,提醒u0026ldquo;来来来,让一下,凳子拿过来u0026rdquo;,而孟**未注意,故坐空摔倒。2014年6月24日孟**被家人送至榆**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小腿、左膝部及腰部外伤,花去医疗费7055.83元。现孟**要求中国银**榆树支行和榆树**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386元、误工费1875元(127.74元u0026times;15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u0026times;15天)、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1311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榆树支行已将营业场地无偿借用给榆树**公司使用,故银行在此案中无责任。榆树**公司在对孟**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孟**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榆树**公司工作人员已提醒过孟**注意安全,而孟**未予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孟**与榆树**公司之间过错比例确定为5:5为宜。榆树**公司应对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赔偿50%。孟**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孟**请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保护2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榆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孟**医疗费7055.8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u0026times;15天)、交通费2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8825.83元的50%,即4412.92元;二、驳回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银**榆树支行与榆树**公司共同赔偿孟**各项损失11361元。主要理由:1、孟**是接受二被上诉人服务及预交水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二被上诉人对孟**的过错行为后果理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孟**的护理费属于合理的损失,一审没有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水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到被上诉**水公司设在中国银**榆树支行营业厅内的收费柜台交费,榆树**公司对该收费场所负有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榆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提醒义务的情形下,将孟**身后的椅子挪走,致孟**坐空摔倒受伤,榆树**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国银**榆树支行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孟**要求中国银**榆树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孟**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赔偿护理费,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成u0026ldquo;误工费u0026rdquo;,二审庭审中,孟**表示是笔误写成了u0026ldquo;误工费u0026rdquo;。鉴于孟**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赔偿项目为护理费,故二审对该护理费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孟**医疗费7055.8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875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0700.83元的70%,即7490.58元;

三、驳回上诉人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上诉**水公司负担6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