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李**因与长春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03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吉林**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吉*抗字第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的民事权利义务承继人王**、王**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其撤回再审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