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王**、梁**、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梁**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梁**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梁**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梁**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无法向被告梁**送达诉讼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梁**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梁**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证明被告梁**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梁**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