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王*、唐*、长春创**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山诉被告王*、唐*、长春创**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长春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山诉称,2013年6月7日7时许,原告在朝阳区浑江街早市领秀朝阳小区上院门前,按着市场管理人员的安排摆摊卖菜,所处位置不影响小区的车辆通行。但小区的保安王*、唐*以原告影响小区通行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报警后宽平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制止二被告的殴打行为。120将原告送到吉**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3.50元。后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唐*处以行政拘留15天外加罚款1,000.00元的处罚。经查,二人受聘于被告长春创**限公司,打人是为了解决摊位占道问题,系执行职务行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3.50元,交通费200.00元,救护费55.00元,共计50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公告送到到期,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唐**公告送达到期,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长**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确实发生争执了,但是因两位原告占用我们的消防通道了,可能动手打起来了,双方都有伤害,三原告伤稍微重点。打仗不是公司指导的,他俩当时是在执行公务,但打仗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指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田**系夫妻,2013年6月7日7时许,原告与田**在朝阳**早市领秀朝阳小区上院门前摆摊卖货时,该小区的保安王*、唐*,以原告摆摊卖菜占其防火通道为由,上前阻止原告卖菜,并发生争执,争执中二被告将原告马**及其丈夫田**,拉架群众王**打伤。原告伤后,经120急救送到吉**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3.50元、救护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308.50元。

另查明,被告王*、唐宝系被告长春创**限公司劳动者,在禁止原告摆摊时受被告告长春创**限公司指派。原告自2011年2月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抚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及医院票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唐*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唐*的用人单位,对二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监督职责,故应当对其二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长**有限公司辩称打仗行为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指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u0026rdquo;,但被告王*、唐*在禁止原告摆摊时,进而殴打原告,其行为内容与完成工作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且其殴打原告的时间、地点、场合都属于执行职务范围内,其二人禁止及殴打的最终受益人也是被告长**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王*、唐*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故本院对被告长**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53.50元;救护费55.00元,共计308.50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医疗费253.50元,救护费55.00元共计308.50元人民币。被告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唐*承担,被告长春创**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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