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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玉秋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诉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及委托代理人李**、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秋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排练店庆节目时摔伤,经120急救中心送往吉林**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后经长春经**中心医院、﹤**接骨﹥南关区孟**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经委托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健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35.19元,交通费人民币8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033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到被告长春**有限公司进行健身,并办理了一年的会员卡。2013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门**在被告**限公司组织的排练店庆节目时摔伤,经120急救中心送往吉林**医院骨科救治,原告门**支付急救车费85元;经吉林**医院门诊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5959.19元,在长春经**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6.00元,在﹤**接骨﹥南关区孟**中医骨伤科诊所支出中药费330元;原告门**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定中心鉴定为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门**在被告组织的为店庆排练节目时受伤,并以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告长春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合理的损失。原告门**支付急救车费85元,原告门**在吉林**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959.19元和在长春经**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6.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并有医疗机构门诊手册证明,应当给予保护;原告门**在﹤**接骨﹥南关区孟**中医骨伤科诊所支出中药费330元,没有医疗机构门诊手册证明,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门**身体受到损害被判定为十级残疾,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并应当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门**因主张权利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依法应当给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门玉秋医疗费人民币6005.19元,交通费人民币8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6.27元。

二、驳回原告门玉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门**负担50元,被告长春**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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