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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佳伟诉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被告张*的申请,依法追加蒲*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法定代理人史**、苏*,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宋士学,被告蒲*的法定代理人蒲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史*在自家楼下玩耍,被张*用飞镖将左眼打伤,后被送至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结膜、巩膜破裂,左眼球内异物,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等,经多次手术治疗病情稳定。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要求赔偿医药费59614.68元,护理费27682.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5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其它费用3914元,共计278813.88元,扣除被告张*已赔偿的32086.70元,被告再赔偿24672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提出的数额过高,我们不同意赔偿。我提供的吴**出所和吴家**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有效的,原告在农村有宅基地且有四间房,也有合作医疗,两个居住地是来回居住的且在农村居住时间长。原告父母也没有正式工作。我们也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赔偿标准同意按照事发标准赔偿,这起事故的责任不是我们一方,而是三方,责任需要划分,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来确定。

被告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这个事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处方,证明原告出事以后的医疗情况。

第二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父母的居住地证明,房照复印件,从网络上下载打印的国**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第四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父亲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

第五组证据,租床费,加油费,交通费,临时诊断小票,证明其他费用问题。

第六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所作的证实,证明原告在兴安村3组住,没有地,没有房子,给刘**的证明不是证人打的字,但是证人盖的章,没看内容就盖了章。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盘山**派出所和吴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也有宅基地及土地和农村合作医疗,主要以种地为生,为主要生活来源。

证据2,录音资料(四张光盘),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我给提供了4.8万元。

被告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盘山**居委会和吴**出所的暂住证明,户口本,国**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2011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吴家镇》,被告张*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在自家楼下与蒲*玩,蒲*拿出飞镖交张*如何玩,这时原告史*过来,飞镖将史*的左眼击伤。原告受伤后,在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结膜巩膜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落等,行左眼超乳、人工晶体植入、玻璃体切除术。二级护理为22天。2013年9月2日,原告因“左眼玻切术后硅油眼、左眼人工晶体眼”在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因“左眼玻切术后硅油积存,左眼人工晶体眼,左眼废用性”,在沈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二级护理10天。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曾到盘**心医院、辽**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辽河油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一处。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吴家乡兴安村,2010年10月居住在位于盘山县吴家乡榆树村瑞富园小区5#,该房屋系原告的父母购买的,房照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2426.89元:医疗费59332.78元(59038.78元沈阳四院+51元盘锦中心医院+243元辽**总医院),护理费6211.11元{43天×(4150元+4475元+4375元)÷3÷30天},残疾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张*已给付赔偿款45000元(双方认可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被被告张*不慎将左眼扎伤事实明确,张*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原告左眼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左眼受伤并不是其与张*互相追打、抢玩过程中发生的,对该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尽管原告的监护人对其有监护职责,但对本案的损失,其监护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蒲*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孩子玩飞镖之类的有一定危险的玩具时,有义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对其玩具进行安全保管,被告蒲*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左眼八级伤残,对孩子的身心健康确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依法应予以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支持2万元,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了其父亲史**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事发前三个月盘山县**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要求按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护理期限,《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只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告的病情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均要求患者俯卧位,根据原告提供的眼二病房术后常见卧位展示板,眼科患者出院指导第二条“严格按医嘱执行卧位,如需俯卧位、侧卧位,出院后仍需坚持,最好有家属督促”,俯卧位是医疗机构为了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要求患者采取的一种姿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未成年人出院后俯卧位仍需二级以上护理,故对其要求给付出院后135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离开住所地,距事发前在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瑞富园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盘山**民委员会和盘山县公安局吴家派出所均出具了证明,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是否为城镇,原告提供了国**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第13-15位所表示的城乡分类为:121表示镇中心区,第13位为1表示城镇,《2011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委会区划代码为211122112200,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故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为城镇。原告的父母是否不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提供了史**的主要收入来源证明,故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事发时间虽是2013年度,但原告是在2014年起诉的,并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4年,这时应当以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数据作为赔偿依据,故对被告张*要求按事发标准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对鉴定费7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费用450元,租床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经济损失242426.89元的90%,即218184.20元,由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已给付45000元,应再赔偿173184.20元;

二、原告史*经济损失242426.89元的10%,即24242.69元,由被告蒲*的法定代理人赔偿;

三、驳回原告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00.90元,由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500.81元,被告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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