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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澳**有限公司与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郭**原审诉称: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检验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的门窗时,从楼上摔落。原告受伤后在吉林**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开放性外伤。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期间由于被告给付出现困难,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420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长春澳**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请求无论从医疗终结期还是误工结束时间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鉴定意见中也认定原告应当在出院三个月进行再次治疗,而原告至今没有治疗,故原告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治疗属于原告自行放弃或者扩大损失,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原告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验房工作的人员。2010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一带有楼上阁楼的房屋验房时,当检验楼上阁楼地上天窗的窗户时,从天窗口处坠落摔伤。当日原告入住吉林**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开放性外伤。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86964.26元,并垫付护理费6000.00元,但向原告方借款11000.00元,原告住院33天,均为一级护理,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实际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助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由吉林**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分别出具了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95号和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96号鉴定意见书,1095号意见书内容为:1、郭**此次外伤致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郭**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3、郭**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90天,护理费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标准予以确认。4、郭**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八个月;1096号意见书内容为:郭**此次外伤医疗终结时间约为伤后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验房工作属实,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在验房时,没有充分考虑自身身体状况,在自身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从事高空验房工作,以至于从楼上天窗口坠落摔伤,故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术后仍需继续治疗,需取出内固定物,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86964.26元,此款由被告垫付,应予保护;2、误工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意见,应保护8个月,即21008.00元(2626.00元×8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应保护1650.00元(50.00元×33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7878.00元(2626.00元×3个月);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保护1300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故应保护123673.20元(20208.04元×20年×30%×(100+2)%];7、交通费352.00元由被告垫付,应予保护;8、鉴定费4080.00元及鉴定检查费86.00元,是原告为诉讼而额外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及原告伤后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适宜保护10000.00元。以上赔偿第1至7项,被告承担70%,第8、9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6216.11元、交通费352.00元、护理费60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其借款11000.00元,因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所发生,应由被告一并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86964.26元、误工费210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护理费787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673.20元、交通费352.00元,以上合计254525.46元的70%,即178167.82元,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1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给付原告借款11000.00元,以上共计203333.82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86964.26元、交通费352.00元、护理费6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0017.56元。二、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郭**负担1800.00元,被告长**询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春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期间,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参照被上诉人受伤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8日受伤,依据(2013)法临鉴字第1096号鉴定意见,鉴定被上诉人此次外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应该自2010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28日之后才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有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以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为由不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不能以后续治疗费是否发生为起算点,而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治疗终结时间为起算点,且上述费用发生在2010年,应以2010年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时至今日仍没有治疗终结,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沟通未果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治疗终结造成的。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2013年3月19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郭**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书中记载: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分别为术后1月、3月、6月、12月、2年。被上诉人依据医院的医嘱进行了定期复查,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从最后一次复查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2、被上诉人尚有内固定物需要取出,仍需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3、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1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9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郭**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结合上述三点,被上诉人本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仅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此次外伤医疗终结时间约为伤后6个月为依据,理由不充分,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项目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一审的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2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诉人主张按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按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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