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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尼康映**限公司、张**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文化)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百脑汇(长春**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桥广告)的委托代理人兴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原审诉称:2013年5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百**公司正门口做宣传工作时,被告尼**司做广告宣传工作的铁架倒塌将原告砸倒,导致原告骨折。被告尼**司和慧**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百**公司、被告尼**司、被告唐*文化赔偿医疗费311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2363.71元、误工费18498.6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30358.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百**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第三方的行为造成,与百**公司无关。我公司仅提供场地给第三方举办活动使用,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主张。

原审被告尼**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被**汇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约定,我公司使用百**公司所属并管理的资讯广场广告资源位。为合理利用广告资源位,我公司与被告唐*文化签订了《尼康活动合作协议书》,约定唐*文化承揽我公司在百**公司进行的广告促销活动,并将活动费用已经支付给唐*文化。我公司与唐*文化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唐*文化所搭的铁架砸伤的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慧桥广告,作为雇主,慧桥广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汇公司作为活动场地的出租方,对其场地管理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慧桥广告原审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时意外被伤害,是被告尼**司的架子倒塌了给原告砸伤。我公司可以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但是在本案件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唐*文化原审辩称:倾倒致使原告受伤的展架是能够反复拆卸和组装并重复使用的,所有权和搭建人是长春市**有限公司。我单位申请法院追加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单位与尼**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我单位是协办活动,尼**司是活动的主办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30分,张**在百**公司正门口参加慧桥广告为联想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活动时,同时间在同地点的尼**司做宣传活动的广告展架倒塌将张**砸伤。张**被送到吉**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耳开放性外伤”,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120.39元。张**于2013年5月28日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人数、误工损失日、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C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二千元;3、被鉴定人张**此次损伤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其中:30日需要二人护理,6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5、被鉴定人张**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张**花费司法鉴定费3900.00元。尼**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尼**司的申请,经长春市中**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号(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右腿伤情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万5千元;3、被鉴定人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个月。”各方对此份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张**(乙方)系慧桥广告(甲方)雇佣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用工合同书》,约定“本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期限为一年;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担任广告电子制作工作,负责甲方广告制作排版的工作……乙方每月工作4小时,每小时工资25元,甲方每月30日以人民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另查,2013年4月28日,尼**司(甲方)与唐*文化(乙方)签订《尼康活动合作协议书》,“就举办尼康长春百脑汇促销活动,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约定:1、乙方协助甲方在吉林省长春市百脑汇进行尼康促销活动,场地租赁费用免费、活动其他费用22377.00元(包括展区搭建、模特、促销员、画面制作安装、运输费等费用),2、以上费用一个月内汇入乙方账户……。”尼**司已经将费用22377.00元支付给唐*文化,唐*文化出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系慧桥广告所雇用的员工,其是在工作中受到意外损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未向慧桥广告主张权利,而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百**公司是提供场地举办宣传活动,其公司不是宣传活动的组织者,亦不是给张**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各方当事人都未能证明百**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故百**公司对张**所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康公司与唐*文化签订的《尼康活动合作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对张**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唐*文化的宣传展架倒塌致张**受伤,应对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文化申请追加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唐*文化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王*与本案件存在任何关联性,对唐*文化的追加申请,本合议庭予以驳回。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1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00元)、护理费2363.71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535.54元(120.74元×21天);4、交通费50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张**为农村户口,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市长期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总共为17196.34元(8598.17×20年×10%);6、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总计为15000.00元;7、关于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尼**司申请重新鉴定时只要求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未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而张**在自行委托的《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C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张**此次损伤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该鉴定意见亦未明确张**出院后需要的护理期限的具体日期,但结合张**的伤情,及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右下肢暂避免负重”,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1个月,应为5252.16元(2,626.08元×2个月);8、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各方均未对《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C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损失评定日180日和营养费用3000.00元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的请求,故此司法鉴定书中该两项鉴定事项予以采信,营养费保护3000.00元;因张**与被告慧桥广告的用工合同至2014年1月1日止,张**现无业,故误工费用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保护为(2626.08×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将张**致残,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保护;10、鉴定费39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系张**诉讼中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综上,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11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35.54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535.54元、营养费3000.010元、误工费1575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105310.91元。二、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张**负担600.00元,被告吉林省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文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尼**司承担对张**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致使张**受伤的倒塌展台由王*等人搭建,展台可反复使用,所有权人是王*,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促销活动是由尼**司主办,上诉人协办,由双方合同明确规定。尼**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为承揽合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合同为承揽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就广告宣传活动签订了尼康活动合作协议书,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就广告活动承揽支付了全部费用。这份合同性质一审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认定,是承揽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条,本案上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张**所受伤害是在上诉人进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以张**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全部赔偿。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张**二审述称:我认为尼**司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文化承担相关的责任。至于唐*文化称涉案的展台是由王*等人搭建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尼**司与唐*文化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百**公司二审述称: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慧桥广告二审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3年4月28日,尼**司与唐*文化签订《尼康活动合作协议书》,约定唐*文化协助尼**司进行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日的促销活动,费用22377.00元(包括展区搭建、模特、促销员、画面制作安装、运输费等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文化认可双方约定的费用22377.00元是整个促销活动的费用,也包括了展区搭建的费用。该笔费用由尼**司支付给唐*文化,唐*文化找到模特、促销员等人员后再由唐*文化支付相关费用。同时,上诉人唐*文化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尼**司在活动举办时未派人到场参加及监督。因此,上诉人唐*文化与被上诉人尼**司签订的《尼康活动合作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该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2013年5月1日下午,上诉人唐*文化在协助尼**司做宣传活动的广告展架倒塌将张**砸伤,属于上诉人唐*文化在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唐*文化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尼**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上诉人唐*文化应对原审原告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唐*文化主张涉案展台实际是由案外人王*负责搭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唐*文化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00元由上诉人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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