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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郑广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郑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贾**原审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受被告郑广东的雇佣乘坐王*的农用车去一间堡干活,行至万宝街道时,原告从王*的车上掉下摔伤,导致原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右侧额骨骨折,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626.56元,郑广东已先行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及买药产生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59.60元、护理费1747.05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因原告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郑广东原审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雇佣其在工地干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是搭乘他人(王*)的车辆去往工地的途中从车上掉下摔伤,王*既不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也没有指示原告乘坐王*的车,是原告为图方便搭乘王*的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贾**与王**、王**、王*等人受雇于郑广东在一间堡给别人盖房子。4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王**、王**免费搭乘王*的农用车一起去一间堡干活,原告与王**乘坐在车的后面,车行至万宝街道时,不知何原因原告贾**从王*的车上掉到地上摔伤,被送往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右侧额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0626.56元,郑广东已先行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及买药产生医疗费用4859.6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受雇于被告郑广东建民房属实,原告贾**是与王**等人免费搭乘王*的车,在去往工地的途中,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称是被告指示原告乘坐王*的车,但未有证据证明,另王*不是被告雇佣的司机,是原告为图方便搭乘王*的车,原告的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返给原告250.00元,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上诉人搭乘案外人车辆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但是却认定上诉人的伤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给予了明确的定义,该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乘坐王*的车辆是为了履行雇员义务给被上诉人工地干活,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乘坐王*的车辆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承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是否认了上诉人乘车的行为与履行职务之间的内在联系,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王*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也与事实不符,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曾到庭作证,庭审过程中也已经承认了其受雇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即使上诉人是为了图方便而乘坐王*的车辆去工地,也无法否认上诉人及王*、王**等人乘坐车辆是为了给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并且正由于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王*的雇主也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是为了给被上诉人干活才乘坐王*的车辆,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广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主张其乘坐案外人王*车辆系被上诉人郑广东指示的,但被上诉人郑广东不予承认,且上诉人贾**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郑广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该雇佣关系是发生于上诉人贾**为被上诉人郑广东盖房子这一行为中,上诉人贾**去往工地路上之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主张该受伤系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但综合分析上诉人贾**受伤时所从事活动的目的及此行为与雇主利益之关联性等因素,上诉人贾**乘坐案外人王*车辆去往被上诉人郑广东施工现场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雇佣活动或经雇主授权或指示的与雇佣活动相关范围内的活动。故上诉人贾**请求被上诉人郑广东按照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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