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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与王**、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经烟李村书记贾**同意在本村一坑塘有垃圾地上垫土,二被告以该地块是她们的为由阻挠,原告遭到二被告的辱骂,后被二被告打伤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原告及二被告予以行政处罚,王**因病未执行,李**未到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23,124.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有重大明显过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在此事件中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与病情无关的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被告王**系被动参与本事件,故原告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

2、被告王**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

3、被告李**对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李**和二被告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治疗过程、病情诊断及出院后休息二周的诊断结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查该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护理人证明、护理人护理证、收护理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护理费支出6300元,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二级以上护理为3天。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标准予以部分采信。

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有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费84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5、坝墙**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显示:村里同意原告用土添埋垃圾,与公安机关卷宗中出示的“填土与村里无关”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份证明不予以采信。

6、原告执业证书及执业许可,证明原告职业为乡村医生。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盘山县公安局坝墙子派出所案件卷宗,卷宗中包括:1、原告及其母亲李**和二被告以及现场人高旭、黄**、刘**、安**的询问笔录,对这些询问笔录的内容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的陈述予以部分采信。

2、原告轻微伤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是公安机关为处理本起事件采取的必要的办案措施,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处理结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坝墙**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填土与村里无关,这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同意用土添埋垃圾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份证明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红系王**儿子,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家曾经因水坑的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往家门前路东一水坑(该水坑是被告家挖房身时形成的,以前被告家养过鱼,后来不养了,是废坑)填土,用于垫柴火垛底下,被告李*红及其父亲阻拦。原告及其母亲李**与二被告为此事吵起来,致矛盾加剧,最后导致原告及其母亲王**与二被告互相撕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头面部被打伤倒地,坝墙子农场烟李分场场长高*打电话报警。盘山县公安局坝墙子派出所对原告及二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及其母亲和二被告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母亲王**及被告王**因身体原因不宜适用拘留,原告于6月25日执行拘留十日,被告李*红事发后逃离居住地未予执行拘留,原告及二被告均未交纳罚款。原告受伤后在盘**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头皮血肿、右眼脸裂伤、右眼顿挫伤。2014年6月5月盘山县公安局坝墙子派出所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为轻微伤。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二级以上护理3天,原告职业为乡村医生,按行业标准每日收入135.17元,护理人每日工资300元。此事件原告经济损失为17,225.61元,其中医疗费10,488.83元、误工费4596.78元(20天+休息二周14天u003d34天×135.17元卫生行业标准)、护理费900元(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二级以上护理3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鉴定费840元(公安机关轻微伤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身体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提出的被告李**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盘山县公安局坝墙子镇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对李**及此事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分析、研究认为,被告李**及其母亲均陈述与原告有撕打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及王**与原告及其母亲有撕打行为,原告的伤情系二被告所致,但在此事故中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处理问题的态度,导致矛盾加剧,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坑”双方均没有合法使用手续,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同等。二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对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通过对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的审查认为,原告治疗检查及用药情况系医疗部门为患者病情采取的治疗措施,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的抗辩,因原告的职业为乡村医生,其有合法的执业证,故其误工费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诊断休息二周14天,共计34天予以计算赔偿数额,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对护理费有异议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执业证、收取护理费票据及证明,但其护理天数,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的二级以上护理3天为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予以部分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对营养费有异议的抗辩,本院通过对原告住院病历的审查认为,原告受伤程度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辅助营养的标准,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二被告在本案中过错同等,二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7225.61元的50%即8612.8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李**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8.12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李**承担25元,原告张*承担16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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