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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卫诉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卫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去找被告索要土地承包金,遭致被告拒绝,被告从家里往外拖拽我,并对我拳脚相加致我人身损害。此事经同太**出所处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11天的医疗费1875.72元、护理费1328.14元、误工费1055.45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和交通费500.00元等项经济损失585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佟**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德惠市公安局同太乡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适格被告应为被告妻子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特快专递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6.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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