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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永安乡艾干吐村电工,2014年8月8日,原告到永安乡艾干吐村六社的妹妹家帮助其浇地。因当天六社的变压器损坏,被告因更换变压器与六社村民发生口角,原告路过上前劝说,被告不听,从车内拿出一把片刀,朝原告头部砍一刀,原告当场被砍倒在地,被告又抢下原告妹夫手中的拐杖朝原告胳膊猛打,致原告身体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伏**医院、农**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575.16元,诊断为:头部、左前臂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出院后回家打针花费1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取闹,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同时,原告职业为瓦工,在受伤时,每天收入为260元,现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5.16元,误工费9100元(住院5天,休息一个月,原告系瓦工,每天260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218.11元。

被告反诉:反诉人系农安县永安乡农电所电工。2014年8月8日,反诉人到永安乡艾干吐村六社更换变压器时,被反诉人酒后无故辱骂,被反诉人并用木棒打反诉人头部、肩部、胳膊等处。反诉人被打伤后到农**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反诉人赔偿13581.00元(其中医疗费2287.9元、误工费8207.2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诉状中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是无意中在防备时将原告划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院诊断书一份。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2014年8月8日至8月13日,金额为:2710.66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3、农**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金额为395元。伏**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为469.50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时间2014年8月8日至8月18日,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左前臂外伤,全休一个月。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2、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892.90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3、县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为395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卷中如下证据:

1、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57号。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称决定书我接到了,事是真实,但我没有交罚款。

2、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58号。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决定书我接到了,事是真事,款我交完了。

3、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宋**的询问笔录:

我是农电所的电工,2014年8月8日下午1点钟,我在艾干吐村6社修变压器,王**开四轮车就来了,我正和村里的队长说:接完电之后把变压器送到我们农电所。王**就在旁边骂,说:爱接不接,不给接电咱们就到农电所告你去。我就问王**:你是哪的人。王**回头就说:我哪的你能管得着啊。我说:你管不着这事,你该干什么干什么去。王**就在旁边磨磨唧唧,我就开始干活,盛**当时也在现场了,盛**是罗锅,手里拄着棒子,王**拿盛**手里拄的棒子就来打我来了,第一下就打在我的脑袋上了,又打我两下子,被我使胳膊挡住了,打在我的胳膊上了,盛**的两个儿子,一个儿子是哑巴,另一个是正常人,哑巴上来就把我抱住了,正常的那个就用拳头打我的脸上和身上了,我用手里干活割电线线皮用的刀划王**脑袋上了,我看见王**的脑袋出血了,他们也不打我了,我也开车走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被告说的不属实,他说我俩个外甥在现场不属实,因为在现场的只有一个,不会说话那个在现场,会说话的不在现场。

被告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4、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王**的询问笔录:

我是三盛玉的,我到艾干吐村6社帮我妹夫干活,2014年8月8日下午1点来钟,宋**在村里修变压器,我当时在现场了,宋**让队长把变压器送到农电所去,不送就不给接电,我在旁边说:你先把电接上,我们还等着干活呢,宋**说:你是哪的,你是干啥呢,你管不着这事。我和宋**就吵吵起来了,宋**到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水果刀要来砍我,我就拿我妹夫盛令军手里拄的拐杖上去打宋**头部一下,宋**就拿刀砍我脑袋一下,把我的头部砍出血了,我又拿拐棍打宋**,宋**用胳膊挡住了,宋**看见我脑袋出血了,就没有再打我,我就被送到医院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原告的外甥聋哑人帮忙了,抱着我,让他舅舅打我。

5、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

今天中午12点多,宋**在我们屯子修变压器,王**是三盛玉人来帮我们屯子盛令军家干活,宋**修变压器时就说让我们找人把坏的变压器送农电所去,不送就不给接电,王**当时在跟前了,就让宋**先把电给接上,大家好抽水干活,就这样王**和宋**就吵吵起来了,王**当时拿盛令军手里的拐棍去打宋**,宋**从他自己开的夏利车里取出一把片刀砍王**,我们大伙拉也没拉住,他俩就打起来了,我看见王**拿拐棍打宋**胳膊上一下子,然后宋**拿片刀砍王**头部一下,我没看见宋**哪受伤,我就看见王**脑袋出血了。盛令军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盛**,是聋哑人,小儿子叫盛兴国,打仗时盛兴国不在现场,盛**在现场,也没动手打宋**,宋**拿刀砍王**之后,盛**抱住宋**往下抢片刀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他说的不属实,刘**与原告有亲属。

6、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盛令君的询问笔录。

今天中午12点多,宋**在我们屯子修变压器,我妹夫王**家是三盛玉的,来帮我家干活,宋**来我们屯子换变压器,宋**让我们屯子找人把坏的变压器送农电所去,要不然就不给接电,王**当时在跟前了,王**说:你先把电给接上,这地旱这样大家都着急抽水浇地。宋**不认识王**:你是干啥吃的,这没你事。就这样王**和宋**就吵吵起来了,王**当时把我手里的拐棍抢去打宋**,当时我们就拉着,宋**也嗷嗷的往上上要打王**,当时王**拿拐棍打了宋**胳膊一下,宋**从他自己开的夏利车里取出一把片刀砍王**,当时砍在王**脑袋上了,出了很多血,我儿子盛*亮怕宋**再砍王**,就抱着宋**往下抢刀,没动手打宋**,最后我们就报警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他说的不属实,盛**与原告有亲属。

7、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的询问笔录。

王**是我们屯盛令军的妻弟,他是三盛玉人,来帮盛令军抗旱,昨天就停电了,今天宋**来换变压器,宋**说,这台旧变压器给送农电所,如果不送就不给接电,我们就和宋**吵吵几句,意思是接完电再说送变压器的事,正说着呢,王**开四轮车头过来了,说差啥不给接电,接完电再送呗,宋**说:你是干啥吃的,他俩就吵吵起来了,王**抄起一个木棍子要打宋**,宋**就从他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片刀,他俩就往一块冲,我们就拉着,我们也没拉住,王**打他一棒子,宋**就砍他一刀,砍王**头前部了,当时就出好多血,我就把宋**手里的片刀抢下了,宋**看见出血了,就开车走了,我们找车把王**送医院去了,然后报警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他说的不属实,刘**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宋**来到艾干吐村六社修理更换变压器,被告宋**和在现场的村小组长说,要将换下的变压器拉到农电所去,此时正在艾干吐村六社帮其妹夫盛**种地的原告王**,来到现场,因话不投机,原、被告互相吵骂起来,原告王**打被告宋**一棒子,被告宋**砍原告王**头部一刀,原告王**再次打在被告宋**胳膊上一下子,致原告王**头部出血。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医院处理后,被送到农**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伏**医院花医疗费469.50元,在农**民医院花销3105.66元(含门诊治疗花销395元),诊断为:头部、左前臂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受伤后,在农**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287.90元(含门诊治疗花销395元),诊断为:头部、左前臂外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决定给予宋**罚款伍百元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亦将其打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218.11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58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引发互相争吵、谩骂,原告先持木棍殴打被告,致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此起事故,原、被告均受到伤害。此起事故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提到的误工,原告称是瓦工,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称其在住院期间单位没有给付工资,因被告没有提供依据,故不予保护。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到的交通费一节,因没有依据,故不予保护。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575.16元、误工费2382.82元(住院5天为445.40元,休息一个月为1937.42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人民币6750.93的40%为2700.37元。原告王**的其它费用自负。

二、原告王**赔偿被告宋**医疗费2287.90元、护理费1085.9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873.80元的60%为2324.28元,被告宋**的其它费用自负。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各承担70元;反诉费135元由由原告承担81元、由被告各承担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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