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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满发电厂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时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在沙石分厂工作,粉尘作业史为30年。1991年3月18日吉林市卫生局职业病定诊小组下发给丰满发电厂的工人身体检查通知书有陈**等15人为“0+”,15人之中就有原告,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体多次发病,曾经有过生命危急,被告故意隐瞒原告病情13年。自199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16日原告找过被告主管安检处的负责人,才看到原告的体检通知书原件。2003年11月原告因病情严重,看病时才知道自己患上严重的矽肺,在住院期间被告强迫原告出院,并停止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2005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如何解决问题,双方均协商无果。原告在2013年8月8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8月16日作出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范围,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73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意隐瞒原告病情13年,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伤残补助金2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其他损失2万元,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丰满发电厂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2003年11月即知道其诉讼的情况,但2013年年底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因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不是中断,因此早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自己系1991年职业病检查中15人确诊为“0+”病人之一,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因当时的制度管理不够完善,档案中没有15人每个人的登记,只登记了陈**等15人,1995年完善后才确认疑似病人的全部档案,1995年名单中仍然有陈**等人,但是没有原告,1995年原告也没有得病,1993年原告因肺部不适入院检查,职业病医院告知其定期复查,2003年原告再次到职业病医院住院,医院仍通知其定期检查,到2005年确诊为矽肺。整个过程看根本不存在丰满电厂隐瞒的问题,换一个角度,丰满电厂无论通知与否均不影响原告人治疗,本案系标准的工伤保险纠纷,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告的工伤问题已经经工伤保险程序解决完毕。原告在2005年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补偿金之后,一直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至今,因此原告没有再次诉讼的根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被告丰满发电厂的退休职工,原在沙石分厂工作。在2004年12月28日原告刘*在吉林**医院被诊断为一期矽肺、肺功能中度损伤。2005年1月16日吉林市伤残鉴定中心为其作出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刘*从2005年1月16日当月开始享受工伤职业病待遇。后原告刘*因身体健康补偿费用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刘*在2013年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8月16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刘*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原告刘*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丰满发电厂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总计3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刘*在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并从2005年1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今,被告丰满发电厂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的职业病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如原告认为工伤待遇不合理,要求其用人单位给予民事赔偿,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原告刘*未向本院提供在2005年到2013年期间提起仲裁以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称1991年陈**等15人被确定为矽肺疑似病人中包括原告,被告故意隐瞒原告病情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刘*在本案庭审中所列举的证据,其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丰满发电厂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伤残补助金2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991年3月18日,吉林市职业病定诊小组向丰满发电厂下发了工人身体检查通知书,而且也应该有具体的名单,法院应当要求丰满发电厂提供。丰满发电厂故意把通知的名单隐瞒起来,未通知我当时身体检查结果。如果告知,根据当时的政策和电力工业部办公厅1997办综25号文件规定,我是疑似职业病人,可以到水力**力部指定浙江省新安江**力部疗养院作双肺大容量灌洗术。丰满发电厂故意隐瞒行为造成了我治疗时间延误13年,侵害了我的健康权利;2.2003年我因病需要治疗,丰满电厂安**主管工伤职业病的刘**和厂医院主管工伤职业病的保健大夫赵**给我出具证明后,我才知道我是1991年的疑似职业病病人,这时已经是2003年10月份,事实证明丰满发电厂侵权了。3.《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的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刘*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承担侵权责任;4.关于时效,我以劳动仲裁不受理文件解释。为了完善劳动仲裁这个司法前置程序,一直到2011年12月16日才算完成,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8月16日作出不受理决定,劳动仲裁知道这个案子我在不停地完成司法前置程序,所以没有时效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上诉人主张依据的是民事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工伤待遇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再诉的问题;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了其13年病情,没有事实根据。从上诉人1993年及2004年住院的病例看尚未确定其是疑似病人,从职业病档案中查到在1995年对疑似病人的管理中已经完善了档案,对病人进行实名登记,在1995年的登记中没有上诉人,病例医嘱是要求其定期检查,足以说明15位疑似病人中没有上诉人;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按上诉人称其在2004年就知道此事,2005年丰满发电厂给予了上诉人明确的答复,要求其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是丰满发电厂工人,他有0+矽肺病,是在1991年或1992年确诊的,我看到的是吉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2014年8月22日丰满发电厂安全**察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日,我在丰满发电厂查找材料,找到了1991年3月18日工人身体检查结果通知的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刘*1991年确诊为0+的职业病不属实,丰满发电厂每年均组织体检,1993年职业病医院住院时都没有被诊断为0+型,所以1991年不可能诊断为0+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详细的名单,2012年2月15日我方与刘*一起到卫生局监督处查找档案也没有找到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1991年3月18日,吉林市职业病定诊小组向丰满发电厂下发的《工人身体检查结果通知》中记载“陈**等15人诊断为0+”。上诉人刘*主张本次检查结果确认为0+的15人中就有其本人,而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故意隐瞒该事实达13年,造成了上诉人治疗时间延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利。首先,关于上诉人1991年职业病体检中被确认为0+,丰满发电厂故意隐瞒该事实13年的主张。上诉人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体验结果中被确定为0+的15人中包括其本人,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亦对此予以否认,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刘*曾在1991年的职业病体检中被确定为0+的事实不予确认。进而,被上诉人丰满发电厂故意隐瞒刘*1991年体检结果为0+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其次,关于上诉人治疗时间延误的主张。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在丰满发电厂安监处负责人事安全期间(1991年至2000年),刘*每年均参加单位组织的工人体检,刘*对此亦承认。同时,根据吉林市职业病防治院病案室档案记录,上诉人刘*于1993年11月19日即住院接受接尘观察,于1994年4月15日出院。因此上诉人治疗时间延误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上诉人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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