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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与被上诉人智铭及原审被告吉林市**办公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的委托代理人冷保亭,被上诉人智铭的法定代理人智玉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市**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智*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5月18日,智*及其母亲在江南公园、江南游乐园内玩赛车时,被赛车场内没有维护措施的室外钢结构梯的工字钢横梁撞伤面部,致使智*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移位、双侧上颌窦、筛窦、鼻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上颌窦、筛窦、窦腔及鼻腔严重变形,双上颌窦、筛窦、窦腔内积液,双侧泪囊摘除,眼球活动障碍,需进行多次手术治疗,经最**法院鉴定为四级伤残,先后在吉**心医院和上海**医院治疗。此次为第七次、第八次去上海治疗。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2013年8月去上海的费用:医疗费3612元、交通费1108元、住宿费37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邮寄费48元,合计金额:5744元;2014年1月去上海的费用:医疗费19438.07元、交通费2839元、住宿费76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541.55元、其他费600元,合计金额:27586.62元。总计金额:33330.62元×80%u003d26664.5元;2.依法保留继续治疗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吉林**乐园在原审时辩称:第一,江南游乐园不应当承担原告上述主张的费用,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此次起诉为第七次、第八次费用,因为原告受伤后已被最高院评为四级残,原告经过多次治疗,伤情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在上一次诉讼中也已经提出,要求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在此提出鉴定,被告认为此次没有做出鉴定之前,被告无需承担上述费用;第二,原告到上海治疗属于加重被告负担,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即使原告需要治疗,根据现在的医疗水平,吉林省内完全可以治疗原告的伤情,而无需到上海治疗,对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单位承担;第三,希望法庭能够接受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照法定规定程序委托鉴定机关,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用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原审被告吉林市**办公室在原审时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8日,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到江南公园内的江南游乐园赛车场地玩赛车过程中,原告撞在场地内的钢结构梯上致面部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先后在吉**心医院和上海**医院治疗。此次人身损害事故经吉林**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为江南游乐园承担80%责任,江南公园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费用已经判决完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2010)司**C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智*以外致眼损伤,双眼泪囊手术摘除。2010年1月19日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右眼眶骨折修复+眼眶重建+Medpor钛网植入为合理治疗。被鉴定人智*双眼泪囊摘除术后,终生泪溢,需继续治疗,具体费用不能进行评定。现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承担各项继续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南游乐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智*因外伤所需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另原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处于2010年更名为吉林市**办公室,并重新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1.原告到上海继续治疗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584号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受伤后经吉**心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第一次去上海治疗的事实。依据2005年司法鉴定,原告容貌明显毁损,并存在多种功能障碍,到面颅发育完成之前,具备需整形和治疗的指征。而2010年司法鉴定指出:原告双侧泪囊摘除后,双眼终生泪溢,有进一步治疗的必要性,需行鼻管、鼻腔结膜吻合术。该术式比较复杂,技术难度高,吉林省内医院不能开展此项手术,具体费用不能进行评定。被告江南游乐园主张本地医疗水平已足以对原告损伤进行治疗,对本次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对上述主张未能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江南游乐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治疗是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进行的继续治疗,是上次治疗的继续,故原告本次到上海治疗的依据充分。被告江南游乐园的鉴定申请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采信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本案原告只请求本次后续治疗费用,并明确表示以后的治疗费用发生一次,主张一次权利,故对被告江南游乐园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江南游乐园应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1)医疗费:2013年8月7日原告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22元、按医嘱外购药品花费139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门诊费229.50元、住院费18608.57元、外购药品600元,以上合计23050.07元。(2)2013年8月、2014年1月去上海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这两次去上海治疗时,原告均选择乘火车去上海,2014年1月5日到医院时,为等床位,原告在外住宿6天,花费76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去外地就医,因为医院病床紧张未能当天入院符合客观情况,故该住宿费用是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两次就医交通费为3947元、住宿费1144元合理,应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其陪原告去上海治疗,被告应按每人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伙食费,原告去上海治疗两次共计28天(2013年8月4日从吉林市坐火车出发,2013年8月9日坐火车抵达吉林市;2014年1月9日从吉林市坐火车出发,2014年2月1日坐火车抵达吉林市),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50元×28天×2人)。(4)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541.55元(102.77元/天×15天);(5)375元护理费,因该费用票据为正规发票,故应认定其为合理收费,应予支持。(6)陪护费225元,原告虽然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以上费用住院期间夜间家属陪护时医院收的费用,如果家属夜间不在医院陪护,也要发生住宿费用,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邮寄费48元,因该费用不是必要发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3.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584号生效判决,已经就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和两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确定,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适用,即被告江南游乐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南公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赔偿原告智铭医疗费23050.07元、交通费为3947元、住宿费114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541.55元、住院护理费375元、陪护费225元,以上共计33082.62元的80%,即2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2.被告吉林市**办公室对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智*负担5元,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负担462元,被告吉林市**办公室对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错误。(1)被上诉人智铭在此前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经多次治疗,伤情已明显好转。为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上诉人无休止的治疗,减少双方损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用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2)2010年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是针对当年治疗情况所进行的。对2014年的本次治疗情况沿用2010年司法鉴定,并将该鉴定作为本次裁判依据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本次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该问题属于专业的医疗技术问题,所以才申请进行鉴定。(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是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采信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认定错误。上诉人本次诉讼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对本次治疗及被上诉人后续治疗及目前的伤残等级等新情况要求的新的鉴定,而非是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采信的鉴定结论不服而要求的重新鉴定。2.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的合理性及与本次治疗是否需要整形治疗等均有异议,要求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确认其治疗是否必要,是否应得到支持。同时对相关的住宿、购药等票据提出质疑,但原审对此主观臆断。综上,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依法鉴定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合法,我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吉林市**办公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海进行后续治疗,是经吉**心医院出具转院证明而发生的,司法鉴定并不能确定治疗地点,更不能明确各地区医疗水平,吉林省内医疗水平是否能够达到所需要求,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到上海治病属人为扩大损失并申请对此次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以及依鉴定确定治疗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鉴医字(2005)第038号鉴定书指出,“到面颅发育完成之前,具备需整形和治疗的指征。”该表述意思是到面颅发育完成前,被上诉人均需进行阶段性的整形和治疗,不能达到治疗终结条件,现在进行后续治疗鉴定是否具有完备的客观条件,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进行后续治疗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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