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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冀东水**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冀东水**任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冀东水**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驾驶吉B1409号货车到被告处拉水泥熟料,当日晚20时左右,原告将已装完货的车开到被告厂内所设的检斤处称重。计量后原告下车到检斤窗口领取检斤票时,掉进车旁深1米宽0.4米的深沟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入吉林医**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1044.68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评为八级伤残。被告作为厂内道路设施的所有人,对其所挖的深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遭受重大伤害、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24天)、护理费3139.24元(26天×120.74元)、误工费17917.60元(120天×149.33元)、伤残补助费121250.40元(8级系数30%×20208.4元×20年)、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调档费20元,合计171823.72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冀**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争议。1、孙**2012年3月19日的入院病历记录记载着其自诉受伤经过是走路时不慎踏空膝部受伤,不是在我公司工作时受伤;2、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看,医疗费走的是医疗保险,如果是工作期间受伤,医疗费为何走医保?不符合常理;3、2012年3月19日到2013年5月15日1年2个月,这么长的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我们不理解;4、经了解,我公司无人知道孙**发生过受伤一事;5、由于录像设备只能保留15天录像资料,现已无法调取,无法查证;6、对王**等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员工,且证人承认未在事发现场亲眼目睹原告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我们无法确认孙**受伤是在磐石公司发生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原告系驾驶吉纤水泥厂货车的司机,2012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送货并在厂区检斤,后因摔伤导致膝部受伤,到吉林**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花费经医保报销后剩余11044.68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22日花费1000元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672.02元、误工费17919元、伤残补助费106779.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调档费20元,合计153335.12元。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3、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4、单硝酸异山梨酯为不合理用药。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28.8元。后本院作出(2013)磐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上诉至吉林**民法院,吉林**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厂区针对原告等人开放,应充分保障进入厂区内的人员安全。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进入到厂区送货检斤的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案发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但原告确在被告厂区内摔伤,实际遭受了损失。因此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044.68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中单硝酸异山梨酯为不合理用药,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1089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护理费3139.24元(22天×120.74元+2天×2人×120.74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费用;误工费17917.6元(120天×149.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属于合理费用;伤残补助费121250.4元(8级系数30%×20208.4元×20年)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0208.04元×20年×30%),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为121248.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费用;鉴定费1200元有证据证明,且证据显示金额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该主张属合理费用;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调档费2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双方系对受害人合理损失的分担,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无法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上述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63602.56元,综合考量原告的行为能力以及被告厂区的现实情况,由被告承担20%即32720.94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冀**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各项损失合计32720.51元(163602.56元×20%);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孙**、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相同。

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孙**在我公司内受伤,其住院治疗证明,其腿伤是走路时发生的,不慎踏空致膝部受伤,与我公司无利害因果关系。原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孙**的上诉请求,冀**公司答辩称:事发地不是我公司,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冀**公司的上诉请求,孙**答辩称:我受伤地点是冀东水**任公司,且是该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虽主张其腿伤系在被上**泥公司内检斤过程中掉进深沟所致,被上诉人未尽到适当管理义务,对上诉人遭受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冀**公司对孙**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是在冀**公司厂区内受伤,故原审判决认为孙**在冀**公司厂区内摔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由冀**公司适当分担孙**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因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在冀**公司内坠沟致伤,本院不能认定冀**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3082元,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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