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屯邻。被告是我屯的(孙家屯村3组)组长。2014年6月15日,因我屯修路中我让钩机砸平我家门口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口角后,被告将我打伤。我伤后到中**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49.77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58.13元。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4张。出具单位中**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计款8,455.77元,证明原告治疗伤痛花费的费用。

2、出院诊断书1份。出具单位中**解放军第二〇八

医院。内容为患者李*富于2014年6月15日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为继续神经营养、活血化瘀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全休两周。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6月15日,我履行村民委员会交办的铺路职责时,原告向我要一车石子我没同意,引起原告不满,遂滋事打伤了我。我伤后到农**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为各项损失9,153.62元。

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4张。出具单位农**民医院住院。计款2,964.89元,证明被告治疗的费用。

2、出院诊断书1份。出具单位农**民医院住院。内容为温**于2014年6月16日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右手外伤、左眼外伤。全休一个月、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查。证明原告伤情。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住院病案及农安县公安局开安镇派出所治安卷宗。原告病案记载,李*(清)富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30日在中**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为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左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二级护理。被告病案记载,温**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8日在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右手外伤、左眼外伤。住院12天,二级护理。治安卷宗记载,李*富被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温**被罚款500.00元。通过调取相关人员笔录,记载原、被告口角后发生撕扯,二人倒地的过程。

上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6月15日门诊票据(140103618499)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无证据证明该票据不真实,该票据从内容上、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屯邻。被告是农安县开安镇孙家屯村3组组长。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因屯中铺路事宜发生口角,后撕打一起,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均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此纠纷中,被告虽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其不能冷静克制,将原告打伤,应付一定责任;原告亦将被告打伤,同样应付一定责任,原、被告互负同等责任为宜。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的(提供票据)为8,455.77元,请求额为8,449.77元,以请求额为8,449.77元为限。误工费1,848.34元,请求额为2,347.26元,误工费应以执行标准为准,护理费为1,628.85元,请求额为181,110元,护理费应以执行标准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请求额为7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请求额为准。交通费40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费用计款12,676.96元,原告应自负6,348.48元,被告应赔偿6,348.48元;被告花费的医疗费(提供票据)为2,964.89元,请求额为4,000.00元,以票据为限,误工费3006.38元,请求额为2,104.00元,误工费应以请求额为准。护理费为1,303.08元,请求额为1,569.62元,护理费应以执行标准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请求额为7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请求额为准。交通费700.00元,被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各项费用计款7,151.97元,被告应自负3,575.99元,原告应赔偿3,575.99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各项费用计款12,676.96元50%,计款6,348.48元;原告自负各项费用计款12,676.96元50%。计款6,348.48元;

二、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计款7,151.97元50%,计款3,575.99元;被告自负各项费用计款3,575.99元50%,计款3,575.99元;

上列(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772.49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反诉费50.00元,原告负担97.00元,被告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