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车军、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在农安县农安镇东五里界村,因琐事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面部。原告受伤后到农**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吉林**医院检查会诊,医生诊断头部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对被告打人的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1.76元(其中:医药费10813.01元、误工费3708.60元(28天X132.45元,原告系批发零售业);护理费3040.52元(28天X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交通费300元,有收据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医药费在合理的情况下,我可以给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给付。对医药费我不申请鉴定,我确实打原告了,在原告家,原告家设制赌局,我在边看热闹,我拿一把牌看,原告就说我,我俩就吵起来了,我拿汽水瓶打了原告一下,经过就是这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出示原告田**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住院2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称我认为原告没有骨折。

2、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共计9913.01元。门诊收据6张。共计900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3、农**医院用药清单一份。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

4、出示原告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5、车费收据,金额200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称我没看见过车费收据。

6、律师代理费收据,金额1000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7、原告田**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庭审中合议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第16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对被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2、公安机关询问田**笔录:2014年12月8日中午我吃完饭回家的时候,就看到姚**、张**、庞**、王**这四个人在我家卖店推上牌九了,姚**看我回来了,就向我借钱,我就过去站在姚**身边了,刚看两把牌,王**就从外面进来了,王**进屋之后就走到我家卖店的柜台那拿牙签,这时我就帮姚**看了一把牌,王**就说我偏向姚**,就在那骂我,我俩说了两句之后,王**就顺手在我家柜台里面拿出一个宏宝来汽水瓶向我仍过来,正好打在我脸上,当时我脸上就出血,我就晕倒了,等我醒过来就在医院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3、公安机关询问王**笔录:2014年12月8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田**家卖店溜达,我进屋看见田**和姚**在那坐庄推牌九,押的人有张**、庞**、我就跟田**说:“输了,赢了?”田**说:“与你有关系吗?”我说一句话,田**就给我左侧脑袋一拳,大伙就拉仗,张**就往外推我,我走到卖店屋里门口处时,拿起一个汽水瓶子,就照田**扔过去了,打在田**的额头部位了,给打出血了,我就走了,姚**和庞**还有我爸王**等人就给田**送医院看病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我没有打被告;被告没有异议。

4、公安机关询问王**笔录:2014年12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回东五里村老家,去田**家卖店溜达,后来姚**说要推牌九,我和张**,庞立元压(押),田**帮姚**看牌,刚推了5把牌,王**也来到田**卖店,看见姚**推牌九,王**也要看牌,王**和田**就抢着要看姚**的牌,王**就骂了田**一句,田**就和王**吵吵起来了,之后王**和田**就撕扯到一起,张**给拉开后,王**捡起来一个汽水瓶子冲田**扔过去了,打在田**的额头上了,田**的额头当时就出血了,大伙一看出血了就把田**送到医院去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5、公安机关询问张**笔录:2014年12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姚**、王**、庞**在我们屯子田**家卖店推牌九,姚**坐庄推了,我和王**、庞**押了,我们刚玩了几分钟,王**的儿子王**也来卖店了,他在后面看热闹,田**就抢姚**的牌看,王**就说田**一句,田**就跟王**吵吵起来了,我们大伙就劝架,我就往门外推王**,王**走到门口柜台处时,就随手在宏宝莱汽水箱子里拿起一个汽水瓶,就冲田**扔过去了,一下就打在田**的鼻梁上了,给打出血了,我就给王**推走了,之后庞**和姚**就给田**送到县医院看病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6、公安机关询问庞**笔录:2014年12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姚**、王**、张**(大名叫张**)在我们屯子田**家卖店推牌九,姚**坐庄推了,我和王**、张**押了,我们刚玩了几把牌,王**的儿子王**也来卖店了,他在后面看热闹,田**在一边就抢姚**的牌看,王**就冲田**说了一句,田**就把话接过去了,田**和王**就吵吵起来了,我们大伙就劝架,张**就往门外推王**,王**走到门口柜台处时,就随手拿起一个宏宝莱汽水瓶,就冲田**扔过去了,一下就打在田**的鼻梁上了,给打出血了,大伙就给王**推走了,之后又给田**送到县医院看病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7、公安机关询问姚**笔录:2014年12月8日下午14点左右我到田**家卖店溜达,到田**卖店之后,庞**就张罗大家玩牌九,然后我、王**、张**这几个人就说玩会,刚开始就我们四个玩,玩几把之后王**来了,进屋看到田**帮着我配牌了,王**就说田**偏向我,就在那开始骂田**,田**也还口骂他,然后王**顺手拿走一个汽水瓶就向田**扔过去了,打在田**脸上,我就看田**脸上全是血,就搀着田**上医院了,王**就走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8、出示农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田**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9、出示原告的照片二张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10、出示原告的残疾人证一份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11、出示黄**出所办案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农安县黄**出所在办理王**殴打田**案件过程中,姚**、张**、庞**、王**等人在田**卖店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因上述等人为屯邻,且赌资数额较小,未予处理。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东五里界村原告家食品店,有屯邻四人在推牌九,原、被告在围观过程中,因话语不投机发生口角,并引发原、被告互相争吵、谩骂,被告在他人劝架过程中,拿起该食品店内的汽水瓶,朝原告扔过去,当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住院28天,花医药费9913.01元。住院当天在农**民医院门诊检查花销415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去吉大一院检查花销475元。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处理,农安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1.76元(其中:医药费10813.01元;误工费3708.60元,28天,每天132.45元,原告系批发零售业;护理费3040.52元,每天108.59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28天。交通费300元,有收据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家食品店,原告允许他人赌博,且以此引发原、被告发生争执,互相争吵、谩骂,至被告将原告打伤,此起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到的误工费,原告称是批发零售业主,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该店停业受损的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提到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居住在农安县城内,可保护往返医院各一次的费用,每次2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田**医疗费10803.01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X28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X28天)、律师代理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40元,共计人民币17683.53的60%为10610.12元。原告田**的其它费用自负。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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