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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田诉被告冀东水**任公司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田诉被告冀东水**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冀东水**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长田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驾驶吉B1409号货车到被告处拉水泥熟料,当日晚20时左右,原告将已装完的货车开到被告厂内所设的检斤处称重。计量后原告下车到检斤窗口领取检斤票时,掉进车旁深1米宽0.4米的深沟内。该深沟是被告因某工程所挖,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入吉林医**五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共花去医疗费11044.68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厂内道路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理应负有对其所挖的深沟的全部管理责任。但被告却未尽到适当管理义务,对其所挖的深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遭受到重大的伤害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u0026times;24天)、护理费3139.24元(26天u0026times;120.74元)、误工费17917.60元(120天u0026times;149.33元)、伤残补助费121250.40元(8级系数30%u0026times;20208.4元u0026times;20年)、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调档费20.00元,合计171,823.72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争议。1、孙**2012年3月19日的入院病历记录记载着其自诉受伤经过,孙**是走路时不慎踏空膝部受伤,不是在磐**司工作时受伤;2、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看,医疗费走的是医疗保险,如果是工作期间受伤,医疗费为何走医保?不符合常理;3、2012年3月19日到2013年5月15日,孙**受伤一事,事隔1年2个月,这么长的时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告到法院,我们不理解;4、经被告公司了解此事,公司无人知道孙**发生过受伤一事;5、由于录像设备只能保留15天录像资料,现已无法调取,无法查证;6、对一审中证人王**等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员工,且证人承认未在事发现场亲眼目睹原告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我们无法确认孙**受伤时在磐**司发生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宣读诉状、被告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掉医疗费11,044.68元的事实;

【2】吉林**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病情、护理级别等事实;

【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000.00元的事实;

【4】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00元;

【5】中国人**22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鉴定检查费用128.8元;

【6】司法鉴定报告两份,证明伤残等级为8级;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司机。

【8】照片一组六张,证明原告损害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的厂区内;

【9】冀东**限公司付货检斤单四份,证明2012年3月8日孙**有上面签字,3月18日案发当天原告送货但不能签字,由保安队长签了一个孙字;

【10】证人王**、张**、张**、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治疗费用及原告司机身份等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8】经被告质证提出是被告的厂区,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受伤,经审查被告未就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经被告质证提出原告是在进厂后发生的事故,但原告受伤当日进厂未签字,出厂是由别人代签,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经审查,被告就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就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员工,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证人王**证明其与被告的保安队长送原告到医院,其他证人均自述系听说原告受伤,并帮助或看到原告被送往医院,此四人证言可以印证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就该四人关于被告受伤入院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冀**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驾驶吉纤水泥厂货车的司机,2012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送货并在厂区检斤,后因摔伤导致膝部受伤,到吉林**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花费经医保报销后剩余11044.68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2天。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22日花费1000.00元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2672.02元、误工费17919.00元、伤残补助费106779.42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调档费20.00元,合计153,335.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本院经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由双方选择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8,000.00元;3、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4、单硝酸异山梨酯为不合理用药。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00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28.80元,本院后作出(2013)磐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80.00元由原告孙**承担。原告孙**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吉林**民法院,吉林**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重审。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厂区针对原告等人开放,应充分保障进入厂区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进入到厂区送货检斤的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案发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但原告确在被告厂区内摔伤,且原告系为被告送货检斤后摔伤,原告实际遭受了损失,损失系因在被告处摔伤造成。因此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044.68元,根据鉴定意见其中单硝酸异山梨酯为不合理用药,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1089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u0026times;24天)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费用;护理费3139.24元(22天u0026times;120.74元+2天u0026times;2人u0026times;120.74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费用;误工费17917.60元(120天u0026times;149.3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属于合理费用;伤残补助费121250.40元(8级系数30%u0026times;20208.4元u0026times;20年)计算标准有误,应为(20208.0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金为121248.24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费用;鉴定费1200.00元有证据证明,且证据显示金额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该主张属合理费用;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调档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双方系对受害人合理损失的分担,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无法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上述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163,602.56元,综合考量原告的行为能力以及被告厂区的现实情况,由被告承担20%为宜,即32,720.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各项损失合计32,720.51元(163,602.56元u0026times;20%);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原告孙**承担3,222.00元,由被告冀**责任公司承担7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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