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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垛柴草垛的位置发生纠纷,当时村治保主任邹**进行现场调解,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后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头面部及左侧胸部数拳。后原告在梨树**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810.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2014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两家因为垛柴草垛的位置发生纠纷,她说我家占道,我说她家占道。当时村治保主任邹**去做现场调解,让我家拆柴草垛,我们家没拆。然后我们俩互相理论,理论过程中,原告破口大骂,双方矛盾升级。然后她就拿耙子向我跑来,拿耙子向我头部打来,我一躲就打在我左肩上了,还打了邹**的右胳膊。我父亲李**和我母亲唐**共同拉着我的右手,我妻子张**抱着我的腰,他们三个人都拉着我。原告陈**仍然往上冲,我也往上冲,原告陈**一不小心就绊倒了,我就压在原告陈**的身上了。我没有打原告陈**,这时治保主任邹**就把我拽起来了,我俩就分开了。随后原告起来回家取来一把铁锹,没等到我跟前就扔了,捡了一块小石头打我,没打中。随后又捡了两块石头向我走来,到跟前没打我就进院了,进院后就把两块石头扔了,之后进到西屋躺在炕上放赖。这时邹**和我父母及李**进屋了,我没进屋,我在外面装粪。原告公爹刘**就来了,也跟我劝说这个事,我和刘**就进屋了。原告见我进屋就起来对我拳打脚踢,原告公爹就在中间拉着,治保主任邹**就把我拽出去了。不一会,派出所就来了。我没打原告陈**,所以不同意赔偿。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陈**的询问笔录一份。

二、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人邹**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自己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陈**身上的伤并非自己造成。

三、原告陈**在梨树**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

四、原告陈**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

五、原告陈**的出院诊断书一份。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所提交的住院病历系伪造的,且被告李*不承认原告被殴打住院的事实。

六、原告陈**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两家东西院相邻。2014年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因为占道垛柴草垛的事情发生纠纷。村治保主任邹**主持现场调解工作,双方均不肯拆除占道的柴草垛,并发生口角进而动起手来。治保主任邹**和当时在场的李*父亲李**、母亲唐**、妻子张**进行劝阻,没有拦住,原告陈**用手中的筢子打李*,没有打到,筢子打在了邹**的左胳膊中间部位。然后,原被告双方就厮打在一起,被告李*用拳头将原告陈**打倒在地。随后,原告陈**回家取来一把铁锹,没等打到被告李*就被夺走了。原告陈**又从地上捡起块砖头往被告李*家的院子里走,没走到院里就扔掉了。之后原告陈**就躺在被告李*家的西屋炕上不肯走。后来原告陈**的公爹刘**来了解情况,被告李*和刘**就一起进屋了。之后,喇**派出所的警察接警后赶到了被告李*的家里。原告陈**被家人送至梨树**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和左侧胸部外伤,共计住院9天(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8日),住院医疗费2281.93元,门诊医疗费14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1425.28元。

本院认为

归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的伤是谁所为?谁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陈**要求赔偿的各种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殴打原告陈**,致其面部外伤和左侧胸部外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本是邻居,应该相互谦让,和平相处。且双方占道垛柴草垛的行为都是不正确的,错误的,本应在村治保主任的现场调解下解决纠纷。但原告陈**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先动手用筢子打被告李*,使得矛盾进一步升级,致双方厮打在一起。故原告陈**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原告陈**要求被告李*赔偿的费用清单中有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所提交的往返票据是连号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应保护二人客车票40元为宜。而对医药费2424.93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1425.28元(9+7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550.34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合理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医药费2424.93元、护理费760.13元(7天×108.59元)、误工费1425.28元(9+7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550.34元的70%,即388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陈**负担250元,其余部分比例承担,由被告李*负担175元,由原告陈**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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