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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吉林红**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侠,被告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入职山东禹**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现名为吉林红**限公司),2011年12月19日进入成品车间离心工序担任操作工人,主要工作搅拌物料(糖浆)、淋洗甲醇、成品装袋。由于甲醇属于有毒物品,而法律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由于被告隐瞒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如实告知受害人,未对受害人进行过安全培训和职业卫生教育;未公布有关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未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车间通风不畅,未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没有检测、评价,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安全生产的资格;用人单位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不具备有毒物品的作业资格等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长期受到有毒物品侵害,致3月初发病呕吐,3月12日双目失明。虽经四**医院、吉大二院、北**医院、武警**医院治疗,但已无法治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作出诊断书,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毒甲醇中毒(恢复期),2013年1月31日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7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原告与吉林红**限公司就伤残待遇纠纷提请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为:由吉林红**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495868元人民币。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多项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疏忽大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给付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747914.80元(详见赔偿明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红**限公司(以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没有异议,原告后重病,经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我公司一次性给付495868元,原告在诉状中说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给付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差额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之后,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给付赔偿金,我公司已经给付了工伤赔偿,所以原告无权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之处,原告重病是因为原告的违章操作导致,所以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但是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侵权的数额和工伤差额没有依据,职业病人除了享有工伤保险外,尚未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可以起诉,指的是具体的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具体的赔偿数额,例如具体的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等赔偿请求权,即如果用人单位构成侵权,其承担的责任只是上述中在工伤中未规定的项目的请求权,如果原告不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项目,而是按月享受工伤赔偿金,则给付的总额将多于一次性给付的金额。原告自愿放弃高额待遇,反过来再起诉不应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括在工伤赔偿额中了,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和残疾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及自然情况,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父母的出生年月及其他自然情况。**健公司与吉林红**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但是原告只主张了其女儿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主张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户籍证明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派出所的证明无法核对,无法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女儿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书中没有关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相关条款。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尽管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职业危害的条款,但是在培训过程中已经告诉了原告职业危害,所以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彭**的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入职前视力正常,原告是甲醇中毒,属于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甲醇中毒无异议,对入厂时视力正常也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第三点有异议,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并不是权利机关做出的认定,仅仅是原告的自述。对原告是工伤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原告是以民事侵权提起的诉讼,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的证据使用。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吉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义眼的费用和后期所需的费用。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是一致的。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吉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做这个鉴定并不是为本案所做的鉴定,时间太久远,并且委托方是杨*律师事务所有异议,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如果是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现在已经明确了只有一个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以对这两个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如果原告依据这份证据作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依据,我方对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上说如果萎缩需要安装义眼,现在还不能证明有萎缩的情况,所以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

5、四平**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首都医**同仁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病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被告按照劳动仲裁结果应赔付原告工伤赔偿495868元。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个钱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了。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员工培训记录表和甲醇(化学式CH3OH)又称木醇或木精、甲醛安全技术说明、被告的车间现场标识照片7张、领料单4张。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员工从来没有参加过培训,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经过对比四张培训记录表上的原告签字不一致,说明不是原告本人书写,领料单上没有原告领料的签字,看不出是离心工序车间的领料,原告也从来没有接到这样的保护工具,说明被告提供的工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使用甲醛的过程中属于危险性材料,证明甲醛有毒。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这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领料单上为什么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每次领料都是由班长王**去领料,回去再分发下去,领料单能证明有时候是别人代领。

8、原告申请对日期为2012、1、5员工培训记录表上姓名栏第7行彭**签名字迹;2012、2、8员工培训记录表上的姓名栏第3行彭**签名字迹是否彭**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吉**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是彭**本人书写。原告代理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称通过鉴定,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这个签名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职业培训。被告代理人对此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采样的样本是原告签订合同上的样本和彭**鉴定当时亲自书写的样本,由于原告现在眼睛受伤,有可能现在的签名和以前的签名不一致,这个鉴定结论不客观,即使培训记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是别人代签的,但是我公司确实是对原告进行了培训。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

1、员工培训表4张。证明培训内容是甲醇的危害性,授课人是信明伟,被告企业已经停产,目前能够找到的就只有这些证据。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培训时间是2012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是2011年12月签订的,员工从来没有参加过培训,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经过对比四张培训记录表上的原告签字不一致,说明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并且按照法律要求应该在上岗前进行培训。

2、三份领料单(时间太长,领料单保护不完整)。证明已经向原告发放了防护用品,是由班长领取。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告没有领取防护用品,领料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防护用品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3、照片6张。证明原告当时工作的车间我公司按照相关的规定在车间设置了相关警示,并且上面写明了原告安全工作的流程。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它就已经存在,并且照片没有证明所在的地点和位置,在原告的车间是否存在,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在原告工作的车间已经设置了警示标识。

4、2012年1月发现金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领取了工资2756.40元,2012年1月份工资是2856.40元,当月罚款100元,因为原告未佩戴护目镜进行工作被罚款100元。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这个不属实。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有原告签字的是2756.40元的这个是真实的,其它两张没有原告签字的是被告单位后补的。

5、签订的安全责任状。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安全责任状,责任非常明确,原告是知道的,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安全责任状替代不了职业教育培训记录,仅仅是对责任目标,甲醇的一个笼统性的说明,体现不出职业危害防护的要求。

6、证人张**到庭证明的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培训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整个工作流程。其证言的内容为:“我曾经在被告单位工作过,我是和原告在一起工作时认识的,公司停产之后我就不在那工作了,我和原告在一个车间工作过,原告眼睛失明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我们倒班,三班倒,我和原告是同一个岗位,但是班次不同,碰不到一起,我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了,当时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没有说过职业危害性,但是签订合同之后进行了培训,培训的内容记不清了,培训的次数非常多,培训的内容不只是岗位上的还有其它内容,我们工作期间单位给发放防护用品,有白大褂,口罩、手套、围裙、除尘面具、护目镜、白胶鞋和靴子,我们车间通风,有窗户,冬天有排风扇,我一共在被告处工作七八个月,我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领我们检查过身体,我知道我们搅拌的料中有甲醇,我大概了解甲醇的危险,对人体的危害性培训过,所以知道。我在离心工序负责倾倒甲醇,这个是轮班的,这道工序不是固定在一个人身上,离心车间是有害的作业场所,成品车间是无害的作业场所,这两个车间之间隔着一道门。我们工作的车间一面有窗户,我们没有发现有甲醇泄露的情况。”原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已经领的防护用品与领料单上的防护用品不一致,原告不认识证人,从来没见过证人,没在一起干过活。被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7、证人朱**证实:“我和原告在一起工作过是同事,我曾经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现在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了,我一共干了1年,我在被告单位停工之后就不在被告单位干了,我和原告是一个班的,我也在离心车间,我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了,我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危害,签完之后一周左右我才知道的危害性,因为每周有一次安全生产教育课,我们上课的时候都签名,原告参没参加过培训我不知道,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原告和我在一个班干活有一个月的时间,我在离心车间工作的时候单位发过面具、口罩、手套、靴子、大褂,眼镜我们只有倾倒甲醇的时候才戴,是老员工告诉过我们,我也有接触甲醇不佩戴眼镜的时候,因为眼镜不透气,时间长了有水蒸气看不见,原告有没有不佩戴眼镜这个我不知道,我现在的视力没有问题。我们有一个技术员姓白的给我们培训,还有一个安全员也给我们培训过,但是叫什么我记不清了,我是在原告出事之后走的。”原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每周一次的培训课证人之间说的不一致,证人说已经领取的防护用品与领料单上的防护用品不一致,原告不认识证人,从来没见过证人,没一起干过活。被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8、证人白*到庭证明的问题是:涉及到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是否发放防护用品以及作业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其证言的内容为:“我在单位负责蒸发、结晶、离心岗位的生产管理和人员管理工作,在工作中给工人配备了护目镜、帽子、防尘口罩、套袖、白大褂、鞋子、皮围裙,新员工培训的时候给他们讲解工作性质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到了岗位之后,冬天只要不下雪,我们是一个星期就培训一次,时间一般都是固定在周六,通过结晶下料,把它加到离心机里面,培训的内容有甲醇的安全使用,甲醇的危害、甲醇通过什么方式对人的身体产生危害、防护用品怎么佩戴、起到什么作用,排风机必须24小时开启,我们检查工人防护用品,我和车间主任等负责检查,发现没有佩戴防护用品,有权开罚单。劳保用品不是定期发放,看个人的使用情况,一个大班的话按月发放,小班按需要发放。车间现场都有标识照片,

原告没有戴防护用品,是我开的罚款单,罚款100元,对员工进行培训,安全员也可以培训,我也可以培训。”原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9、证人信明伟证实:“我是被告车间的副主任,对危险品进行安全培训,甲醇的危害和出现的症状,员工要佩戴什么防护用品,如何正确佩戴防护用品,离心岗位发放帽子、白大褂、围裙、手套、口罩、护目镜、鞋,培训需要签到,一周一次培训在我们厂没有出现过职业病,单位不组织职工体检,我们上岗前培训,上岗中培训、组织十多个人集中培训,不是一个人一个人培训。原告没有戴护目镜被是白*罚款的,往用料里面加甲醇是用人工的方式往里面倒。”原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用人单位没有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名山东**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并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9日原告进入成品车间离心工序担任操作工人,主要工作搅拌物料(糖浆)、淋洗甲醇、成品装袋。证人朱**和原告在一起工作时是同事,并且和原告是一个班的,都在离心工序车间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初发病,2012年3月12日双目失明,2012年3月22日在首都医**同仁医院住院49天。原告2012年12月18日经吉林**治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毒甲醇中毒(恢复期)”,2013年1月3日梨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7日经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吉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视力功能损伤与接触甲醇致中毒有因果关系;双眼无光感评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如有眼球萎缩需安装义眼,安装义眼台费用约需10000元,安装义眼片费用约3000元人民币;义眼片一般更换年限为二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3000元人民币。”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彭婧楠2006年1月28日出生,梨树县公安局康平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至今在该辖区居住”。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彭*哲系农民工。双方可以就伤残待遇一次性处理。裁决:吉林红**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彭*哲495868元人民币,其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仲裁结果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495868元。被告组织员工对危险品进行安全培训,发放防护用品。经吉林常春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1、5员工培训记录表上姓名栏第7行彭*哲签名字迹;2012、2、8员工培训记录表上的姓名栏第3行彭*哲签名字迹不是彭*哲本人书写。被告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见,我国对职业病虽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但对工伤保险和其他损害赔偿采取“补充式”,原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就工伤保险项目之外的部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提供了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定结论、吉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从仲裁裁决的项目看,保险项目以外的有被抚养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被抚养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农民工,且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人口,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女儿彭**2006年1月28日出生,至2012年原告被确诊为职业病时已满5周岁,应按1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妻子对其女儿也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被抚养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2元(7379.71元/年×1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7968.12元。原告提供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如有眼球萎缩需安装义眼,安装义眼台费用约需10000元,安装义眼片费用约3000元人民币;义眼片一般更换年限为二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3000元人民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眼球已经萎缩,需安装义眼,在庭审时亦称不知道自己的眼球是否萎缩,若原告的眼球萎缩需安装义眼,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梨**民法院2015年第2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红**限公司赔偿原告彭**经济损失87968.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彭**负担2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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