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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贾**、贾**、李**、四平辽**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贾**、贾**、李**、四平辽**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梨民孤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平辽**一小学提起上诉,四平**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孤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被告四平辽**一小学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李**、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平辽**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梁*,被告中国平安财**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诉称,原告与被告贾**系同班同学,2013年4月1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贾**同学玩塑料绳,将原告杨*文眼睛打伤,经中心医院确诊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角膜板层裂伤、外伤性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在中心医院住院9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文左眼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因同学贾**的侵权行为及校方的管理过错,导致损伤,并形成残疾,侵权同学的监护人和校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故诉请由被告全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监护人及被告四平辽**一小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6166.94元(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后合计损失51151.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李**、贾**辩称,一、答辩人对误伤原告的行为主观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贾**案发时10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在下课期间玩塑料绳,符合贾**的认知和年龄特征,学校没有禁止学生在课间不许玩塑料绳的规定,(庭审笔录第4页:学校承认塑料绳不是危险工具,我们没有预见到它可能造成学生伤害)。也就是说,答辩人玩塑料绳是允许学生玩的,答辩人玩塑料绳主观无过错。答辩人对误伤原告的行为主观没有过错,且答辩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监护权已转移到学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学校在本案中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从学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学生下课期间在操场上玩,学校没有派出一定的教职员工对操场上玩耍的学生进行管理和疏导,就是平时的教育也没有关于危险工具和危险游戏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向学生进行教育和宣传,甚至在该案发生时,操场上无一名教师和管理人员在操场上(原审庭审笔录第4页),说明学校只有制度,未将制度落实到实处,从而导致此案发生,故学校应承担责任。需要补充的是应当按照原审起诉的数额来审理案件,不应当按照原告说的2012年的标准计算,这个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但即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也不要求举证期限,怎么计算请法院确定。

被告四平辽**一小学(以下简称一小学)辩称,我们学校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32条的规定,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8条、第13条,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我们学校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小学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贾**、一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应如何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卷19-23页)。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2002年1月23日,非农业户口,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杨**,系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情况说明(原卷25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系被告贾**造成。被告贾**、李**、贾**的代理人对此情况说明有异议,这个证据只有学校的校长签字,没有贾**父母的签字,同意赔偿,不能视为贾**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小学对此情况说明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双方学生家长、保险公司进行了沟通,组织学生家长见面,这个说明只是学校组织双方见面的事实,所以没有必要双方家长签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情况说明无异议。

3、律师调查笔录(原卷56-58页)。证明目击证人于程*同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被告贾**、李**、贾**的代理人对伤害事实无异议,该笔录也说明了是第三节上课才报告老师的,两个孩子之间的距离是一米远。被告一小学及保险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由于被告对于程*陈述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原卷26-41页)。证明原告住院9天,全程二级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6张(原卷42-43页)。证明发生治疗费、医疗费2698.8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卷45-5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鉴定费票据(原卷53页)。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

8、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卷54页)。证明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贾**、李**、贾**的代理人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只应当保护2000元为宜。被告一小学称这个律师代理费是原审的律师代理费,我认为应当保护本次开庭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

庭审时,被告贾**宣读了下列证据:

贾**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卷60页)。证明贾**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才11岁。原告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贾**、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

庭审时,被告一小学宣读了下列证据:

1、学校班级纪律卫生评比细则、积分表、政教处人员分工及工作职责、管理区第一小学防火安全演练记录、专题会议记录(原卷63-71页)学校会议记录、班主任记录、网格管理表。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学校虽然有评比细则,但是不能证明学校都贯彻实施了各项规范,不能证明学校没有过错,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真正的尽到管理的职责。被告贾**、李**、贾**的代理人对原卷中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当庭提供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评比细则中没有对危险运动的种类、范围、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禁止学生玩塑料绳,对纪律卫生评比表有异议,这个表没有涉及到安全问题和进行管理和教育,对政教处人员分工及职责有异议,虽然制定了制度,但是该制度没有落实,因为事发时操场上无一名教师在场,恰恰证明学校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防火演练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保险单。证明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原告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贾**均系被告一小学五年五班的学生。原告杨**2002年1月23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被告贾**2002年9月30日出生。2013年4月1日下午第二节下课后,被告贾**在学校操场挥舞塑料绳玩耍时,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四平**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全程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左眼角膜板层裂伤、左眼外伤性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花医疗费2698.87元。原告的伤经吉林**定中心和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做伤残鉴定花鉴定费1500元。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一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小学校园内被被告贾**玩耍的塑料绳致伤左眼,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一小学在庭审时,提供了学校会议记录和班主任记录本,用以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教育义务,学校没有过错。从一小学五年五班班主任的记录上看,“做正当游戏的时候要空手”,而贾**在课间拿塑料绳玩耍,无论是班主任老师还是一小学所称的专门老师均没有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的规定,一小学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应承担起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学校的操场上在学生下课时,人员密集,且小学生的年龄小、认知能力弱,作为学校应当预见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被告将原告致伤时并没有管理人员在场。在庭审时,被告一小学称:“贾**用手拿着塑料绳抡,即使我们检查,也不能认定为危险物品”,可见,被告一小学没能预见学生手里拿塑料绳玩耍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故应认定对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被告贾**造成原告伤害事故中有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小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在校的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40%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依照该条规定,虽然被告贾**是在校园内造成原告伤害,但由于被告贾**是未成年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害,在本起伤害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被告李**、贾**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是非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8.87元、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天×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6151.61元的40%即18460.64元;被告李**、贾**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1151.61元的60%即30690.97元;被告一小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40%即2000元。

经本院2014年第5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18460.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贾**(贾**)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30690.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四平辽**一小学赔偿原告杨**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区一小学负担40元,由被告李**、贾**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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