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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06月0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被告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05日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福园幼儿园门前发生撕打,原告受伤住院7天,经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653.97元,护理费700.00元,误工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合计4,403.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我是幼儿园司机,原告是幼儿园接送孩子的乘务员,因为我对南片接孩子的道路不熟悉,原告跟我车接孩子,因工作的事,原告有点误会,打电话骂我,至2014年11月05日早晨4点多找我时,她打我一拳,将我打倒在地,我报了警,我有血管瘤,警察让我去医院检查,经检查,没什么大碍,原告把我胸部打青了,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还手,是原告见我去医院检查,她看不好,也住院治疗,我确实没有打原告,坚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05日清晨4时许,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医院诊断书,意在证明:李**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

被告质*认为,我没打原告,没有和原告身体有接触,原告的伤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的伤是谁致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派出所调解书,意在证明:2014年11月05日清晨4时许,金**与李**在福园幼儿园门前,发生撕打,互相指责对方打人,金**先打110报警,因天黑没有证人,双方各执一词。

被告质*认为,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因是我报的110,当时原告也没有与警察说他有伤,派出所没有罚我款,也没有拘留我,并没有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派出所并没有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原告医药费票据一枚及用药明细,意在证明,原告住院花医药费2,655.07元及用药明细。

被告质*认为,原告的伤不伤我造成,所花医药费不能负担。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用药,伤是谁形成的,用药就应由谁负担。故该证据应予确认原告住院用药事实的成立。

证据四、原告住院病例一册,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0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方**医院住院期间记录。

被告质*认为,原告说是120拉去的,原告应出具120相关证据,而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告和赵**都说u0026ldquo;是原告女婿开车来接原告去的医院u0026rdquo;,与原告说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案是县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是事实,他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兴方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05日5时许接到金**报警,称与同事李**发生纠纷,现在当事人已去医院,接警后,民警联系双方当事人开展调查,经调查双方因工作的事情发生口角,据双方自述,均被对方殴打,但是现场无人证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我所作出调查后,对双方未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派出所调查时有证人在,该证明没有写。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又未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11月05日案发时的调查笔录:

证据一、被告金**在公安派出所调查笔录:2014年11月05日早上5时许,我骑自行车到幼儿园门口开门,就听旁边有人说u0026ldquo;呸u0026rdquo;,我说谁呀,吓我一跳,我一看是李**,她说u0026ldquo;我呸的就是你,骂的就是你u0026rdquo;,我说u0026ldquo;我父母都没有了,你骂我吧,随便骂我u0026rdquo;,她说骂你咋的身体就往前凑合,到我跟前直接用拳头打我左侧胸部一拳,给我打蹲在地上,右侧胸部特别疼,这时她在边上的石头上坐着,幼儿园打更姓赵的把校门打开,我打电话报110,我直接就去医院检查,大夫说没什么大碍。

证据二、原告李**在公安派出所调查笔录:2014年11月05日4时许,我散步回来时大约5点多,我走到幼儿园门口时,听到后面有人喊我u0026ldquo;你给我站住u0026rdquo;,又喊我的名字,我就回头一看是幼儿园开车司机金**,他说u0026ldquo;你说明白在走u0026rdquo;,我说u0026ldquo;你个精神病u0026rdquo;,我跟你说啥,你去精神病院吧,金**说u0026ldquo;你才是精神病呢u0026rdquo;,金**用拳头直接打在我的右侧脸颊,我听他给老板打电话说u0026ldquo;上不了班,得去医院看病u0026rdquo;,金**就离开了,我给我女婿打电话过来接我去的医院。

证据三、赵**在公安派出所调查笔录:2014年11月05日早上5点20分,我起来开幼儿园的校门,听到门口有争吵的声音,争吵的两人是学校的司机金**和乘务员李**,我上前劝阻,金**把自行车推到学校的院内,就走了,这时李**就坐在地上,大概10分钟左右,她女婿接她去医院了,没有见到他们两打仗,我见到他俩时,他俩身上都没有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2014年11月05日5时许去福园幼儿园上班,遇见原告,双方因工作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称被原告用拳头击打右胸部,打110报警后,去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检查后无大碍。而原告在与被告争执后,坐在幼儿园门外,10分钟后,给女婿打电话,接原告去县医院,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653.97元,原告于2014年0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403.97元,而被告辩称,是原告打我后,我报110,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身体上接触,不同意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打原告的证据,原告所受的伤无法认定是被告所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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