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要求被告杨**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483.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与原告打仗及将原告打伤是事实,但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宾**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宾**医院同意转入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二,哈尔滨**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
证据四,药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用是6163.8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宾县公安局询问被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宾县公安局询问证人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一耳光,原告用麻将在被告脸上打一下的事实。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7时许,原、被告因玩牌发生口角,致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时被送到宾**医院并转至哈尔滨**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背部外伤,胸8椎体楔变,原告住院10天,共花药费6163.8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1.医疗费6163.80元;
2.误工费660元;
3.护理费660元;
4.伙食补助费1000元;
5.交通费1000元;
6.手机和羽绒服款1000元。
以上合计10483.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玩牌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纵观全案,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手机、羽绒服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6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6787.04元,其中包括:
1.医药费4931.04元(6163.80元*80%);
2.误工费528元(66元*10天*80%);
3.护理费528元(66元*10天*80%);
4.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10天*80%)。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审++判++员++牛+长+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