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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王**丈夫王**与于*因种地之事发生口角后,于*持镐向王**奔来时,王**与于*妻子孙**上前抢于*手中的镐时,王**被于*抡倒,致使王**受伤。2013年5月20日,王**被送往五**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临床确定诊断:1、左腕关节挫伤,2、腰部挫伤。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自受伤之日算起)。王**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859.53元、误工费1197元(57元/天×21天)、护理费456元(57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6452.53元。

王**诉至法院,请求于义赔偿医疗费3859.53元、误工费1197元、护理费45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6752.53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于*辩称,王**所述及证人证言自行矛盾,纯属谎言。王**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于*在与王**丈夫王**因种地之事发生口角后,持镐向王**奔来时,王**在上前抢镐中受伤,其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清楚,于*对王**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王**丈夫与于*发生矛盾时,王**应及时将其丈夫劝离现场,而非必要上前抢镐,王**应当遇见抢镐会发生一定危险,而未加注意,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王**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王**误工费1197元(5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56元(57元/天×8天),交通费应支持其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赔偿王**医疗费3859.53元的90%,计3473.58元,王**自负385.95元;二、于*赔偿王**误工费1197元的90%,计1077.30元,王**自负119.70元;三、于*赔偿王**护理费456元的90%,计410.40元,王**自负45.60元;四、于*赔偿王**伙食补助费240元的90%,计216元,王**自负24元;五、于*赔偿王**交通费200元的90%,计180元,王**自负20元;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0元,由于义负担675元,王**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原审被告于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在医院病例记载中自述是意外摔伤,一审判决以王**在2013年5月20日自我陈述认定于义将王**抡倒,致使其受伤的事实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于义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五常市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1月13日至14日期间王淑苹检查骨质,做检查骨质的三维CT检验,买药共花费809元,该费用不应支持。

证据2.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王**与于义抢镐过程中有抢镐的行为,但没有被于义打伤或摔倒。

王**对于义举示的证据1质证认为:王**的伤是抢于义凶器造成的,药是在医院买的,其去医院是复查;对证据2质证认为:证言是其在一审中请律师询问刘某某写的,不是自己写的。

被上诉人于义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9日上午10时许,于*与王**丈夫王**因种地之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王**在抢于*手中的镐时,被于*致伤,致使王**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向侵权人于*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基于王**的请求,判决于*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于受害人王**在抢镐时应当预见会发生一定危险,而未加注意,王**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关于于*上诉称王**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问题。本院认为,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王**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支出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于*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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