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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15时许,张**给其丈夫王**打电话询问其在哪儿,王**对张**撒谎称在地里。后张**到王**家借剪刀,发现其丈夫王**在王**家中,便怀疑王**与其丈夫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殴打王**,致王**受伤。王**当日入住延**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6月18日出院,王**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174.80元。王**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卢春雨,系延寿县延寿镇城郊村高台四屯农民。

2014年7月2日,延寿县公安局作出延*(城郊)行罚决字(2014)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张**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王**诉称:2014年6月9日15时许,张**到王**家借东西,发现其丈夫王**在王**屋内,张**怀疑王**与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先对其丈夫王**进行打骂,后又对王**进行殴打,致使王**眼部受伤,并对王**进行侮辱诽谤,给王**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王**在延**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174元。经延寿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未果,张**对王**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王**:医疗费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050元(105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张**没有打王**,王**是在讹诈张**,王**所述不是事实,张**丈夫王**去王**家,是王**将张**丈夫藏在王**家锅台上。张**没有侮辱王**,也没有四处传播,王**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张**不承担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因借东西到王**家,发现其丈夫在王**家中,便怀疑王**与张**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王**进行殴打,造成王**身体受伤,由此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应予赔偿。

结合王**的请求,确认王**的损失如下:1、王**主张医疗费517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提交的医疗票据合计5174.80元,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2、王**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实际住院10天,其主张符合收标准,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3、王**主张误工费660元(66元/天×1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为农民,住院治疗10天。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王**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王**主张护理费660元(66元/天×1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卢**为农民。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王**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51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共计6994元。据此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医疗费517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60、护理费660元,共计6994元。二、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张**承担30元,由王**自行承担23元。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并没有殴打王**,王**的伤情任何造成的张**不清楚。另外,王**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没有依据不应由张**承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计算标准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王**的一切诉讼请求。

王**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是否致伤王翠影问题。张**上诉主张其没有殴打王翠影,但公安机关对张**实施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认定,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有张**的丈夫王**的笔录,其承认张**将王翠影左眼挠出血的事实,故张**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问题。王**在住院期间,其病例中记载医生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依据病例支持王**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张**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标准问题。张**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给付王**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错误,应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经核对,原审判决虽然表述是参照2014年标准,但该标准实质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统计数据,故张**的此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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