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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才永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才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才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才**在一审中诉称,才**与韩**均在沈家镇大罗砖厂打工。2013年8月12日,才**和同事谈论工作的事情,韩**以为才**在讲她的坏话,所以就动手打才**并打伤。才**当时报警,然后到呼兰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到了哈尔**医院和哈**医大二院治疗,共花医药费人民币4731元,后来回到村卫生所又花去医疗费385元,药费158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才**起诉要求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73元,诉讼费由韩**承担。

韩**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但在该院庭前调查时,表示不同意才永*的赔偿请求,同时否认打了才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2日,才永霞与韩**在呼兰区沈家镇大罗砖厂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导致才永霞受伤。才永霞伤后先后在哈尔**中医医院、哈尔**医院、哈尔滨**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723.77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才永霞起诉,要求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才永*、韩**因琐事产生争执,应通过法律途径,正确解决纠纷。双方以暴力手段处理问题的做法是错误的;因韩**的行为导致才永*受伤的结果,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才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人民币2723.77元(依据医疗票据计算,其中2013年11月13日以后在哈尔滨**字医院治疗发生的四张票据合计人民币334元,因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支持);才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7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才永霞医疗费人民币2723.77元;二、驳回才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韩**赔偿身体受伤花医疗费2723.7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才永霞向原审法院陈述其身体所受伤害是由于韩**打伤所致,这一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韩**事实上只是与才永霞发生了口头争执,双方在身体接触上只是相互撕扯,但是并没有厮打。而且是才永霞先行动手撕扯的。另外,证人李**、赵**二人在呼兰区**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韩**没有厮打才永霞。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才永*受伤后在几家医院医治病情,并有医院病例及医疗费均能证实才永*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于韩**以其并未动手厮打才永*为由,提出不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沈家派出所在2013年9月22日对韩**作出询问笔录中,其承认“我也用巴掌撇子打才永*的脸部,我俩互相挠对方的脸部,互相拽头发”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韩**已承认对才永*予以厮打,而证人李**、赵**二人在呼兰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均证实韩**与才永*之间发生了厮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因韩**的行为导致才永*受伤的结果正确,故韩**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韩**以否认厮打才永*为由,提出撤销原审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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