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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王**、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3年5月20日,王**、王**进入徐**承包的北安林场的林地旋地,徐**站在王**324车前后轮中间制止时,王**故意用324农用车后大轮将徐**推倒后多次撞伤,并与王**一起将徐**在车底下横拖出2米,致使徐**多次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王**赔偿医疗费1508.83元、误工费73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693.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没有开车撞徐**,是徐**坐在车前后轮中间,王**下车将徐**抬到一边,徐**的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对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王**辩称:徐**往车前后轮中间坐,王**和王**把徐**抬出来的,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徐**与王**、王**因“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早有纠纷。2013年5月20日15时许,徐**与王**因耕种“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林地发生口角;王**、王**将徐**从车底下拽出时导致徐**受伤。徐**在延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7日),诊断为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508.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徐**与王**、王**之间的土地纠纷,双方应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徐**与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王**、王**共同将徐**由车下拽出造成徐**人身损害,王**、王**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因徐**、王**、王**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徐**的诉请认定如下:徐**主张医疗费1508.8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徐**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1508.83元,予以支持;徐**主张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财行(2007)5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元合理,予以支持。徐**主张误工费735元(105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系农村户口,无正式职业及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日平均工资为43.96元(15,828元/年÷360天)。虽然延寿**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为7天,但徐**在住院期间有三天(白天)去看山未在医院治疗,徐**要求王**、王**赔偿7天的误工费仅支持4天,应按175.84元(43.96元/天×4天)支持。徐**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庭审中徐**称此交通费系去青川乡北宁村看山花费的交通费,故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王**于判决生效次日赔偿徐**医疗费754.42元(1508.83元×50%)、伙食补助费175元(350元×50%)、误工费87.92元(175.84元×50%),合计1017.34元;二、王**与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王**共同承担25元,徐**自负25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误工费的标准确认错误,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王**、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徐**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王**均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徐**举示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徐**是为个体工商户徐**工作的,其误工费应按个体工商户计算。

王**、王**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徐**因治疗减少收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王**、王**承担赔偿比例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王**在地中开农用车劳作时,徐**前去坐在农用车两轮中间进行阻拦,王**、王**让徐**离开未果,采取拖拽方式将徐**挪开,导致徐**受伤。徐**采取过激方式处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属于依法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原审据此确认徐**自行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误工费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徐**主张其为儿子个体工商户徐**工作,徐**的误工费应按个体工商户标准确认。徐**虽举示了营业执照,但未举示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审比照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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