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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初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因与被申请人初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民法院(2012)双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曲**申请再审称,初**提交的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违法,要求对初**的鼻部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定中心对初作利及曲**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初作利伤情达9级伤残程度、曲**有伤无残的鉴定意见。曲**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故曲**在申请再审时要求对初作利的鼻部伤情重新鉴定与法无据。

综上,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曲志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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