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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直属房产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直属房产物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承租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2号2单元502室,属公有房产,直属房产物业公司系该房产的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2013年5月27日,哈尔滨市刮起5级至6级大风,王**在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2号的楼栋旁的人行道上行走时,大风将李**承租居住的房屋阳台玻璃刮掉,玻璃坠落,将王**右颌面部砸伤。王**被急救车送至哈尔**医院治疗,王**右眼下面部创口长约6厘米,边缘不整,深达皮下,该医院对王**颌面部行清创整复术。2013年5月27日、28日,王**向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支付急救医疗费30元,向哈尔**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费共计2023.86元。2013年10月28日,王**在哈尔**医院治疗右面部疤痕,经手术切开、修复、复位、缝合治疗,王**向该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费429.60元。综上,王**自行支付医疗费总计2483.46元。2013年6月7日,王**委托哈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现不适宜评定伤残等级,应待三个月后复查评定伤残等级,王**的损伤系轻伤。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黑龙**鉴定中心对王**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王**的继续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王**右颌面部外伤(遗留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不支持继续治疗,因而不发生费用,伤后十周医疗终结。王**是哈尔滨市道里区荟琳日用品服务部的个人经营者,李**承租的公产房原为未封闭的阳台,后李**随全体住户自行加装了封闭阳台,事件发生后,李**已将阳台加装的封闭部分拆除。李**已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王**赔偿款4000元。

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直属房产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2483.46元,误工费9458元,护理费94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王**支付的营业费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2013年5月27日,哈尔滨市刮起七级大风,次日的《新晚报》A16版已有报道,物品的坠落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李**居住的房屋已多年失修,阳台玻璃因大风刮掉坠落伤及王**,并不属于阳台搁置物坠落伤人。李**曾多次对王**表示歉意和慰问,并及时给付王**4000元补偿。王**是成年人,大风天在楼旁行走应预见到危险的存在,注意安全,王**对其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李**居住的房屋现由直属房产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其每月收取李**房租费,直属房产物业公司应当对李**房屋及附属物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居住的房屋冬季寒冷,阳台应该是封闭的,该封闭阳台无论建于何时,由何人施工,最终与该楼体已成一个整体,应由直属房产物业公司统一管理,该楼房的任何部位出现问题,包括玻璃坠落伤人,直属房产物业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直属房产物业公司辩称:李**自行建立封闭阳台,玻璃的管护及阳台的安全性应由房屋使用人李**负责,直属房产物业公司只提供物业服务,无强制执法权,对李**自行安装的封闭阳台没有责令其拆除或限令整改的权利,李**无证据证明此次侵害事件与直属房产物业公司有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李**房屋阳台玻璃坠落当天,哈尔滨市挂起大风天气,但大风天气不是玻璃坠落的直接必然原因,玻璃坠落原因应为阳台玻璃安装的不牢固,加之管理不善造成的。坠落的玻璃是李**自行安装的,李**应对玻璃坠落给王**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李**将阳台封闭,未经直属房产物业公司批准,直属房产物业公司对阳台玻璃的坠落没有过错,故直属房产物业公司不应对王**承担赔偿责任。李**应赔偿王**医疗费2483.46元。王**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周(70天),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计算,王**的误工费9458.63元,故李**应赔偿王**误工费9458.63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标准及王**的年龄计算,王**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35274.60元,因李**已向王**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扣除该笔赔偿款后,李**应赔偿王**残疾赔偿金为31274.60元。李**还应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王**要求李**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王**要求李**赔偿交通费,因王**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出租车统一发票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2483.46元;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误工费9458.63元;三、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残疾赔偿金31274.60元;四、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诉讼前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28日,王**治疗费用429.60元,超出了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期,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李**赔偿王**误工费9458.63元错误,因王**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原审判决李**赔偿王**残疾赔偿金31,274.60元错误,因鉴定机构执行的鉴定标准不合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不构成残疾,李**不应赔偿王**残疾赔偿金,同时亦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王**诉前支付的鉴定费不是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委托的鉴定,该费用不应由李**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直属房产物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二审期间,三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王**委托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损失程度及伤残等级,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现不适宜评定伤残等级,应待三个月后复查评定伤残等级,王**的损伤系轻伤。”该鉴定结论没有达到鉴定目的,其行为属于伤者王**选择鉴定时间不当。在一审阶段,王**再次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王**的一次伤害进行了两次鉴定,故对于诉前的鉴定费用应由王**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由李**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3年10月28日王**治疗费用429.60元,二审审理中,王**放弃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的其他治疗费用由李**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称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当,同时亦不应赔偿王**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李**亦未申请鉴定答疑,故原审采用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基于此鉴定意见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王**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故其减少的误工收入应予赔偿,原审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计算王**的误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2053.86元;

三、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李**负担2020元,由王**负担50元;鉴定费2110元,由李**负担;邮寄费96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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