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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寿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3年5月10日,王**进入赵**承包的北安林场的林地旋地,赵**站在王**324农用车前制止时,王**故意用324农用车前小轮将赵**腿部撞伤,致使赵**住院治疗20天,回家休养62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赔偿医疗费9182.74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为26,204.74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其王**没有撞赵**,赵**来地里王**就停车了,赵**的腿可能是碰到车上了,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赵**与王**因“火烧嘴子山东南部”(即北宁村西南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早有纠纷。2013年5月10日9时许,赵**与王**因耕种争议地块发生口角,赵**在阻挡王**驾车旋地时,王**驾驶农用三轮车将赵**左腿碰伤。赵**住院治疗20天(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血肿、冠心病。花费医疗费918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赵**与王**之间的土地纠纷,双方应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解决。赵**与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赵**阻挡王**耕种,阻挡过程中王**将赵**左腿碰伤,造成赵**人身损害。此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王**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赵**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承担次要责任。对赵**的诉请认定如下:赵**主张医疗费9182.7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9183.12元,治疗左小腿挤压伤花费医疗费8811.43元,予以支持。治疗冠心病花费医疗费371.69元,不予支持;赵**主张误工费86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系农村户口,无正式职业及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日平均工资为43.96元(15,828元/年÷360天)。赵**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天,出院后休治两周,故赵**的误工费应按1494.64元(43.96元/天×34天)予以支持。赵**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100元(105元/天×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徐*云系延寿县青川乡石城村卢家屯居民,根据黑龙江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28元,日平均工资为43.96元(15,828元/年÷360天)。对于赵**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100元,赵**要求赔偿210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879.20元(43.96元/天×20天)支持;赵**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财行(2007)5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因赵**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赵**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000元(50元/天×20元)予以支持;赵**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庭审中赵**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赵**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纠纷给赵**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主张复印费12元,因庭审中赵**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6168元(8811.43元×70%)、护理费615.44元(879.20元×70%)、伙食补助费700元(1000元×70%)、误工费1064.25元(1494.64元×70%),合计8547.69元;二、赵**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王**承担318.50元,赵**自负136.5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冠心病是因这次纠纷引起,原审没有判令王**赔偿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错误;护理费应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在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支持错误;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赵**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赵**举示营业执照两份。意在证明:赵**是为个体工商户也是其儿子徐**工作的,其误工费应按个体工商户计算,个体工商户徐**护理赵**,护理费也应按个体工商户计算。

王**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冰棍厂已多年不生产,对赵**为儿子徐**工作有异议。对徐**护理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赵**因治疗减少收入等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王**承担赔偿比例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赵**主张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在地中开农用车劳作时,赵**前去阻拦,该行为具有危险性,赵**应预见到可能产生危险后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属于依法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原审据此确认王**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的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赵**主张其为儿子徐**工作,徐**和护理人员徐**均是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个体工商户标准确认。赵**虽举示了营业执照,但未举示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审比照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赵**主张在家期间的误工费,因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主张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应赔偿。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患冠心病与此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赵**主张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标准,亦未举示相关规定,原审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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