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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孟*,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9时许,肖**因土地边界纠纷与王**发生口角,后肖**用木棒将王**头部打伤。伤后王**经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临床确定诊断为头皮血肿。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二周。治疗期间,王**支出医疗费4340.47元,发生合理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治疗期间肖**已支付给王**1000元。

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肖**赔偿其医疗费434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法鉴费500元,合计7710元,扣除肖**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肖**应赔偿67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肖**辩称,王**医药费应以医药费票据为准,王**的伤情无需护理,王**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审判决认为:王**与肖**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口角,肖**故意将王**打伤,王**因此造成医疗等损失,肖**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要求肖**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王**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略高应予调整,王**要求肖**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应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赔偿王**医疗费4340.47元;二、肖**赔偿王**误工费700元;三、肖**赔偿王**护理费661元;四、肖**赔偿王**交通费200元;五、肖**赔偿王**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6401.47元,肖**已付1000元,余款5401.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原审被告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王**边骂边上前抓挠肖**,肖**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顺手拿起一根木棍来抵挡,木棍才打到王**,是王**自身的过错引起的,因此王**的合理损失,应由王**与肖**共同分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肖**赔偿王**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被上诉人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肖**、王**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与肖**因土地边界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肖**将王**打伤所产生的纷争。《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肖**持木棒将王**头部打伤的事实及存在过错有五常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肖**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肖**上诉主张王**自身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肖**主张与王**应对王**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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