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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景**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景**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56.62元,2、伙食补助费82天u0026times;50.00元u003d4,100.00元,3、误工费42,000.00元(280元u0026times;5个月u0026times;30天),4、护理费15,344.00元(112天u0026times;49320.00元u0026divide;12u0026divide;30天),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6、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00元(14162.00元u0026times;8年u0026divide;2),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3,3036.62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2,000.00元,余款211,03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合理的医药费予以支持,要求看医疗票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793.00元计算,5个月应为9913.75元,即使参照建筑业36,581.00元,5个月误工费为15,242.08元,原告要求每日28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3793.00元计算,每日工资为66.09元,护理费应为8657.95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每年9634.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8,53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消费性支出6813.60元应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应为5450.88元,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0元,鉴定费及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且被告已经预付了300.00元。开庭之前已经提交了追加房主吴**为第三人,请法院批准。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诊断书、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48天、二级护理的事实,被告景传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宾**医院住院后又在解放**医院住院22天,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未遵医嘱,导致感染,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身承担。在宾**医院的病历中,原告自述职业是农林牧渔,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在解放**医院的病历中体现原告的家庭住址为宾县居仁镇东升村,因此不论原告身某某证及家庭住址,原告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进一步证实确实所支付的费用都用于治疗感染了。

证据三,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9,873.78元,用药明细一份,宾**医院二次治疗费明细清单一份,解放军211医院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一张,医院证明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7,456.62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告提供票据金额为27,184.87元,对于第二次及第三次治疗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证据四,书证5份,宾县**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内部预定书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入住通知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进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入住其购买的宾县宾西镇新越小区13号楼7单元501室,至该案发生时已居住满一年半,因此原告应为城镇居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宾**出所的证明只是依据原告出示的进户证明、购房合同证实赵**在新越小区购买了住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出示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来证明居住的时间,因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入住了新越小区,内部预购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内部预购书并没有提到是哪个县哪个镇哪个小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宾西镇,第三份书证没有任何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确实购买了新越小区的房屋,第四份书证,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房产是否抵押与原告是否持有产权证不冲突,因此原告以复印件证实确实购买宾西镇的房屋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五份书证所谓的进户证明所盖公章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入伙专用章,对公章有异议,所谓入伙专用章被告认为是违法存在的,根据最新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除加盖公章外,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应当以证人身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即使原告购买了所谓的上述房屋,但根据原告在宾**医院及解放**医院自述在居仁镇东升村也能证实即使购买但未实际居住,因此应当依据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五,两名护理人员身某某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某某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份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证据六,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一个月。剩余四个月需一人护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第二项、第三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遵医嘱导致住院时间延长,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鉴定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鉴定所的公章。应当由鉴定所出具正规发票。

被告景传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书证5份,即宾县**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内部预定书一份、融兴新越小区入住通知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进户证明一份,虽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是该五份书证能够相互认证,证明原告在自己购买的宾县宾西镇新越小区二区13号楼七单元501室的入住时间是2013年2月,至原告受伤时,居住时间已经达到1年零五个月。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两名护理人员身某某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某某,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景**在宾县居仁镇太康村徐黄屯承包一民房建筑工程,被告景**雇佣原告赵**干瓦匠活,2014年7月31日,原告赵**在施工过程中,因跳板垮塌而摔伤,伤后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u0026ldquo;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u0026rdquo;,花医疗费19,553.1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又在宾**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u0026ldquo;左胫骨平台陈旧骨折骨愈合u0026rdquo;,花医疗费4,525.29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u0026ldquo;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伴感染u0026rdquo;,花医疗费3057.46元。三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27,135.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1、赵**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一个月。余需一人护理u0026rdquo;。原告赵**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和其妻子霍**护理。原告赵**多年从事瓦工工作。原告赵**于2013年2月搬迁至其购买的宾县宾西镇新越小区二区13号楼七单元501室居住。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2,300.00元。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56.62元,2、伙食补助费82天u0026times;50.00元u003d4,100.00元,3、误工费42,000.00元(280元u0026times;5个月u0026times;30天),4、护理费15,344.00元(112天u0026times;49320.00元u0026divide;12u0026divide;30天),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6、被抚养人生活费56,648.00元(14162.00元u0026times;8年u0026divide;2),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3,3036.62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2,000.00元,余款211,03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景**与原告赵**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赵**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景**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医疗费数额应为27,135.8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280.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计算有误,没有乘以20%的比例。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数额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赔偿原告赵**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135.85元;

2、伙食补助费4,100.00元(82天u0026times;50.00元);

3、误工费15,242.08元(35681元u0026divide;12u0026times;5个月);

4、护理费7,402.08元(66.09元u0026times;2人u0026times;30天+66.09u0026times;52天);

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19597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14162.00元u0026times;8年u0026divide;2人u0026times;20%);

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8、鉴定费2100.00元;

9、交通费1,000.00元。

二、以上1u0026mdash;9项合计150,697.61元,扣除被告给付22,300.00元,余款128,39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00元,减半收取1,657.00元,原告赵**已缴纳。由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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