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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哈尔滨龙**责任公司、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17日、0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05月19日20时许,我在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寓高墅10号楼2单元302室我哥哥家安装开关插座等电器,我单位港湾大酒店来电话说u0026ldquo;有急事u0026rdquo;,要求我回单位,我停止安装,我开车走到该小区出口时,伸缩门关闭无法通行,我找到小区保安,我把急需要回单位情况说明,要求开门让我出去,该保安说遥控器在另一位保安手里,我大约等10分钟左右,不见保安来开门,我和我哥哥把伸缩门推开,这时另一保安(被告刘**)从院里过来就打我,将我踢倒在地,打了好几分钟,见我起不来,才停止打我,将我打伤住院,第二天转到哈市第五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9,289.32元,二次手术费7,022.77元,合计36,312.09元,已致伤残,护理费12,150.00元,误工工资36,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交通费561.00元,鉴定费2,880.00元,合计176,291.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保安刘**打仗是有原因的,原告也有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给原告。

被告刘**辩称,我打原告属实,我在第一被告的公司当保安,我现在监狱服刑,赔偿不了原告,我同意赔偿给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钱赔偿。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给原告致伤残,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谁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民医院、哈尔**医院诊断书两份,意在证明:李**:右髌骨骨折,住院手术,严禁负重,适度锻炼,定期复查,随诊。

证据二、住院期间医药费及费用清单四份,意在证明:李**在方**民医院住院花659.15元,哈尔**医院住花28,630.17元,合计29,289.32元。

证据三、李**第二次手术住院医药费及费用清单,意在证明,李**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022.77元。

证据四、李**在哈尔**医院住院期间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在哈尔**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过程。

证据五、原告转院车费及在哈市进行司法鉴定费用23枚,意在证明,住入哈市五院车费1,000.00元,去哈市进行司法鉴定加油400.00元,公路通行费161.00元,合计1,561.00元。

证据六,(2014)方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刘**,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05月20日起至2015年05月19日止)。

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刘**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刘**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方正**酒店工资证明及李**2014年3月至5月工资明细,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在方正**酒店任万能工一职,月薪人民币6,000.00元整。

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出示交税票据,没有税票我不认可。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方正**酒店任万能工一职,每月工资6,000.00元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刘**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黑龙**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05月19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龙寓高墅小区10号楼2单元302室,为其哥哥家安装开关插座等电器,原告单位方正县港湾大酒店来电话,要求原告回单位。原告停止安装,开车走到该小区出口时,伸缩门关闭无法通过,原告要求小区保安把伸缩门打开,一位保安说u0026ldquo;遥控器在另一位保安手里u0026rdquo;,原告等大约10分钟左右,不见保安来开门,原告和原告哥哥把伸缩门推开,这时另一位保安刘**从院里过来就打原告,将原告踢倒在地,将原告打伤,到县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6,312.09元。经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2014年09月09日被告刘**被方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系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雇佣的保安人员,被告刘**在雇佣工作中故意伤害原告李**身体,致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应当与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36,312.09元(包括第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12,15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交通费1,56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880.00元,合计176,291.09元;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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