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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孙**、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孙**、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01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被告孙**、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伟诉称,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我在方正县方正镇银河浴池洗澡时,与其搓澡工即被告孙**因搓澡不细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孙**用汗蒸房内的一米长铁炉钩子将我打伤,我住院12天,花医疗费3,368.90元,出院后经方正**出所调解,被告孙**拒绝赔偿,故诉讼至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赔偿医药费3,368.90元,护理费1,6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2,735.04元,交通费96.00元,合计人民币9,019.49元;要求被告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先骂我的,我才打的原告,原告起诉的药费不属实,我和原告打仗的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尚**辩称,我是银河浴池经营者,原告先骂的孙广权,孙广权才上去打原告,原告的误工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孙**于2014年10月26日殴打事件,原告住院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孙**赔偿,是否支持;被告尚**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正**出所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6日,银**池搓澡工孙**与毕**,因孙**搓澡不细致问题发生争执,孙**用炉钩子将毕**背部和左胳膊打伤,出院后经调解无效。

证据二、诊断书,意在证明:毕**诊断:腰背部外伤、左肘外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证据三、毕**住院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毕**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为3,368.90元。

证据四、毕**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意在证明,毕**住院期间所用药品情况。

证据五、方**民医院伤残鉴定书,意在证明,毕**:住院12天,护理1人,护理12天,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治疗终结。

证据六,原告病案,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12时入院,于2014年11月7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12天。

被告孙**、尚**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孙**、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长途汽车补充客票12枚,意在证明:原告毕**住院期间,往返方正镇至天门乡,花去车费96.00元。

被告孙**、尚**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往返方正镇至天门乡之间,不应给付车费。

本院认为,因该车费票据是毕**住院期间所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尚**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治安笔录:

原告毕**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我在2014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在银河浴池洗澡,因搓澡工孙**为其搓澡时不细致,双方发生争执,孙**用炉钩子将我后背和左胳膊打伤。

被告孙**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在2014年10月26日10点左右,我给原告搓澡时,因原告觉得我搓澡不细致的问题,双方互骂,我拿炉钩子将原告后背打伤,原告就报警了。

李**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在银**池一楼大厅里等人,听见浴区里有人吵吵,我过去到浴区,看见一个男顾客背上有一道伤。

朱**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银河浴池洗澡,当时我在桑拿房里,看到一个搓澡师傅和一名顾客在那吵吵,看到那个搓澡师傅手里拿一个像棍子的东西在那比划。

被告尚**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店里服务员找我说店里男浴区有人打仗。我赶到男浴区的更衣室,我看到搓澡师傅孙**手里拿着一个炉钩子,我将孙**手里的炉钩子抢了下来。

原告质证认为,孙**、尚**所述与实际不符,其他所述无异议。

被告孙**质证认为,对毕中伟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他人所述无异议。

被告尚**质证认为,当时原告毕**和被告孙**打仗,我没在现在场,打完后我才到的现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人互相质证,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毕**在被告尚**经营的方正县方正镇银河浴池洗澡时,与搓澡工被告孙**因搓澡不细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孙**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骂,被告孙**用炉钩子将原告背部和左胳膊打伤,住院治疗。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10时左右,在被告尚**所经营的方正县方正镇银河浴池洗澡时,与被告孙**(搓澡工)因搓澡不细致,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孙**用炉钩子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诊断为:u0026ldquo;腰背部外伤,左肘部外伤u0026rdquo;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3,368.90元,经方正**出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赔偿损失9,019.94元,被告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孙**系被告尚**从事经营活动中雇佣的人员,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原告毕**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被告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应当与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赔偿原告医费3,368.90元、误工费2,735.04元、护理费1,62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96.00元,合计9,019.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尚**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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