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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其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05月24日晚9时许,我与朋友在方正镇夜市大排档吃饭,在电话里与被告王**的朋友吵了几句嘴,被告王**找来被告王*、王卓在县宾馆附近,三被告拿木棒和砖头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5,254.36元,经调解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254.36元,护理费1,90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8,758.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称,王*要求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治疗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05月24日晚殴打事件,原告住院医疗费的等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是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方正**出所调解笔录,意在证明:2014年05月24日晚,王**在县宾馆附近被被告王**、王*、王**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调解无效。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诊断书。意在证明:王**诊断:左膝部、背部、腹部、头部外伤、出院后休息三周。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王**住院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明细,意在证明,王**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为5,254.36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用药有异议,其中红花黄色素主要用于月经不调、痛经,该药品属不合理用药,要求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待进行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其效力。

证据四、方**民医院伤残鉴定书,意在证明,王**:住院16天,护理1人,护理16天,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三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治安笔录及被告申请鉴定结论:

证据一、被告王**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在5月24日晚上7、8点钟在夜市我们遇到了王**、崔*等一帮人,一起到劳动局家属楼院内,因李**与王**就找对象的事,崔*伸手打李**,当走到县宾馆时崔*和王**又追上来,崔*还伸手打李**,我上去拉着,崔*也打我,我也打崔*,王**也上来了,于是我们四个人打一起了,正打时,我哥王过开车来了,我哥上去把我们拉开,问怎么回事,我说我被崔*打了,我哥就上去推崔*好几下。

被告王*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5月24日晚上20时,我接到我弟弟王**电话,说他在县宾馆附近,有人欺负他,让我过去,我开车就去了,在县宾馆前看见我弟弟王**正与人争吵,我弟弟和一个小朋友,对方七、八个人,我问怎么回事,王**就指一个人说这个人欺负他,我就过去打这个人几拳,后王**去了,被拉开。

被告王*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5月24日20时左右,我弟弟打电话说在县宾馆,被人欺负了,让我过去帮他,我开车去了,当我到县宾馆看到我弟弟一伙2-3个人,对方有5-6个人,我问怎么回事,他说王**打我,我让我弟打王**,我弟弟就伸手打那小子,然后我就让他们散了,开车送王**回家,当回来时发现对方还没有散反而人更多了,我就又下车了,让他们散了,这时王*、王**、王**等人就来了,王*来了后就动手打崔*,将他打倒了。

李**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5月24日晚上7-8点钟,我和王**在城北这时接到王**电话,让我去夜市,要谈一下处对象的事,我没去,不一会王**又给我打电话,还是让我去,于是我与王**等人就去了,在夜市见到了王**和崔*等一帮人,我们一起来到劳动局家属楼院内,我与王**就说对象的事,发生纠纷,崔*就伸手用拳头打我头部,被人拉开,崔*就拿出一把刀,向我划过来,把我的手给划一个小口,出血了,又被人拉开,我与王**就走了,当我们走到县宾馆北边时,崔*和王**等一帮人又追上来了,崔*伸手打我和王**,互相用拳脚打对方,王过上去拉仗,没拉开,王**父亲来给拉开了。

原告王**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5月24日晚上19点左右我给李**打电话,王**接了电话,让他们过来说一下我和李**因为处对象的事,在夜市见面,他们来了后,我和李**正说着,李**就拿着塑料棒子往我头部打了一下子,打完他就跑了,我和崔*就追他,追到宾馆后院,这时王**就过来推我好几下,后来他哥开车来了,他下车就抓着我衣服领子让王**随便揍我,王**就踹我一脚,把我摔到地上开始踢我头,用膝盖顶我肚子,他让我走,我就走到县宾馆,这时王**从后边上来踹我一脚,被崔*拉住了,我在县宾馆等我四叔,这时王**的哥哥开车过来,上来拽我头发把我摔倒地上,又往我头上一顿踹,拿砖头打我头。

崔*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5月24日晚上8点多钟,王**带着7-8个人来夜市找孙*的老弟,然后就在夜市把孙*的老弟揍了,打完他们就跑了,我们去县宾馆那边,这时王*又带人回来,把孙*的弟给揍了一顿,让他滚,还让我离开,我说:“大道你家的啊”。然后王*的朋友就上来给我一个嘴巴说“能不能走?”,我说“能走”,我刚走没几步,又来3-4辆车,下来7-8个人,王*带着几个人奔我来了,王*薅着我头发摁着我,并用脚往我脸上踹,接着又上来几个人一起打我,把我打倒了。

孙*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5月24日晚上王**等同学在我工作的大排档吃饭,喝到20时许,王**因处对象的事想打王**老弟(李**),我说我认识王**,别打仗,我打电话来找王**谈谈得了,我打电话让王**来夜市,过一会王**和他老弟李**等人来了,在旁边的家属楼院内,他们说了不几句就谈蹦了,李**先伸手打王**,打在一起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我拉仗,拉开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于是我们几个就追过去了,王**被别人给整倒了,他给他哥打电话不一会儿,王**的哥王*开车来了,问被谁打了,王**指王**给打了,王*就让王**打王**,王**就用拳头打王**,给打倒了,王**没有还手,打倒后王*开车拉着王**走了,过了半小时,王**、王*、王*他们开三辆车又来了,王*问因为谁打仗,别人说他是王**,王*就伸手打王**,用拳脚打的,头部打出血了,王*就让我们都散了,崔*不走还犟嘴,王*、王*、王**他们就把崔*也打了。

原告质证认为,王**、王**述与实际不符,其他所述无异议。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李**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他人所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人互相质证,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2014年05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在方正镇夜市,王**、崔*酒后打电话约来王**、李**等人,准备约谈王**、李**对象问题,发生纠纷,先在县劳动局家属楼院内发生撕打后,王**、崔*又追至县宾馆附近,王过、王卓应王**电话之邀,三人将王**、崔*打伤住院治疗。

证据二、黑龙**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与他人斗殴致伤,伤后八周医疗终结;2.住院期间应用氨曲南和红花黄色素有用药指征,予以支持,醒脑静无用药指征,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00元。

原告质*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05月24日晚20点30分,原告王**等人在方正镇夜市吃饭,王**、崔*酒后打电话约来被告王**,李**准备约谈王**与李**谈对象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后又在劳动局家属楼院内发生撕打,王**已离开现在,王**、崔*又追至县宾馆附近,双方又发生殴打,王*、王*应王**电话之邀,三被告将王**、崔*打伤。王**住院治疗16天,护理16天,诊断为:右膝部、背部、腹部、头部外伤,花去医药费5,254.36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254.36元,护理费1,90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8,758.36元,被告王*要求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在住院期间对醒脑静无用药指征,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醒脑静液12支,每支33.35元,合计400.20元。王**伤后8周医疗终结。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王**、崔*等人因李**发生撕打后,被告王**用电话邀来被告王*、王*共同将原告王**打伤住院治疗,三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健康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应用醒脑静无用药指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医药费4,854.16元(已扣除醒脑静12支,每支33.35元,计400.20元)、护理费1,904.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8,358.16元由被告王**、王*、王*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

二、被告王**、王*、王*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25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被告王**、王*、王**负担2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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