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诉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赵**、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4年02月28日、03月14日、05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索**,被告赵**、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01月22日8时许,我在方正县宝兴乡永健春集市上卖货,被告任**因为我的摊位摆放位置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被告赵**过来继续殴打我,致使我头部受伤,先后去方**和医院、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01月23日去哈市医大一医院复查。现已经治疗终结,在2014年01月24日入住方**民医院时,主诉“不慎摔伤后头晕头痛一天”是我爱人怕多花医疗费,有意识说的。有伤势情况为证,可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方**和医院、哈市医大一医院、方**民医院记载的伤势是否是同一处伤情。经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因被告赵**、任**辩称:该纠纷是原告引起的事端,我们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无故踢打赵**经营的摊位,任**上前制止他损坏自己的财物,在双方争吵中,赵**是在用格挡方式保护自己,并将原告按在案子上,完全属于自卫行为,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均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方**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在2014年01月24日16时入院时自述“患者不慎摔伤头面部,头痛头晕一天后才入院的”,在根据方**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01月23日早8时,出院时无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或转院的医嘱证明。故此原告在方**民医院和去哈市检查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无证明,该项不应支持,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对周**护理是否真实存在不明,徐**住院治疗有无因果关系无法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去哈市检查、方**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请依法公判。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发生的健康权纠纷责任如何划分;2、对于原告于2014年01月24日入方**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争议的纠纷是否是同一事,应如何保护;3、对原告的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去哈市检查费、车费是否应予保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在永健村集市上卖糕点,原告认为邻摊床赵**摆放摊床时影响到自己的摊床,而踹了赵**的摊床,这时给赵**卖货的任*贵与原告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打,赵**上前与原告又发生撕打,造成徐**受伤住院治疗,在调解时不同意赔偿徐**的住院损失。

被告赵**、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赵**、任**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证据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方**和医院、方**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及票据,哈市医大一院门诊票据及去哈市车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01月22日18:00时去方**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01月23日8:00时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药费998.25元”。于2014年01月23日去哈市医大一院检查初步诊断“头部外伤,花去门诊费793.98元,去哈市车费1,300.00元,合计2,093.98元”。于2014年01月24日16时入住方**民医院,于02月15日10时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医药费8,029.15元”。

被告赵**、任**质证认为,方**和医院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在方**民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因不慎摔伤头部一天后住院”,所花药费与我二被告无关,去哈市检查费用因没有医嘱证明到上级医院检查,其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其效力。

证据三、方正县红苹果幼儿园证明,意在证明,周**是该幼儿园教师,每月工资2,400.00元,于2014年01月22日请假,至今没到单位上班,无工资(证明护理工资)。

被告赵**、任**质证认为,证明单位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现我无法确认该人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员工证明,符合现实工资标准,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证据四、方**民医院伤残鉴定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01月24日入住方**民医院,于2014年02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护理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治疗一周。

被告赵**、任**质证认为,原告在方**民医院治疗,系原告本人自行行为所致,其损失与我们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所鉴定的结论,属于真实可信,应确认其效力。

证据五、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徐**于2014年01月22日被他人打伤入住方**和医院治疗,协**院非法医鉴定所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故我派出所告知该人转入方**民医院。

被告赵**、任**质证认为,原告从协**院出院,到县医院入院时间间隔一天零九个小时,原告住入**院治疗并非听从派出所的告知,原告去县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待经司法鉴定后,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龙头部外伤,根据发生时间,治疗过程,伤后发生的症状及伤情特征,符合一次性受外力作用所致”,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01月22日8时许被他人打伤后于2014年01月22日18:20时入住方**和医院治疗,于2014年01月23日8:00时出院,出院后去哈市医大一院进行复查,于2014年01月24日16时入住方**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02月15日10:00时出院,三次治疗的伤情符合一次性受外力作用所致。

被告赵**、任**质证认为,法院委托事项是伤情是否一致,伤情部位是否相同,现鉴定结论为:“符合一次性受外力所致”,其委托事项与结论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是的伤情是意外所造成的事实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任**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局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

证据一、被告赵**在派出所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因摊位摆放时徐**踹我的床子,在那还骂骂兹兹的,这时任平贵过去骂了徐**一句,他俩就撕打一起了,这时徐**奔过来,我俩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并撕扒在一起,我俩撕扒的时候,我把他按倒在他的床子上,我在上面用拳头打他。

证据二、证人王**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我们去宝兴乡永建村赶集出摊时,因摊床之间过道太窄了,我告诉赵**你往那边挪点,但赵**没理我们,徐**过去踹了赵**的摊床两脚,这是任*贵过来打徐**头部一拳,我拉仗,不让他打徐**,这是赵**过来,抓住徐**的衣服,把徐**按在摊床上,用拳头打徐**头部和面部,后被人拉开。

证据三,原告徐**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昨天上午在宝兴乡永建村集市卖货,大约8点左右,我把摊位的案子上摆货,还没放货呢,我看到北侧糕点摊位离我们太近了,我说让他们往北挪一下,那人没动,我就往北推他们的床子,任平贵过来就照我脸部打了一拳,打我右侧的耳朵前边,这时王*成就过来拉仗,任平贵和王*成就撕扒起来,赵**过来,用他的右手拽着我的衣服,用左手照我的右侧脸部打了好几拳,被他打倒在我家案子下边了,当时很多人拉仗,当我回到家,发现我的右侧脸部肿了,就医院检查,住院了。

证据四,被告任*贵在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我帮赵**出摊,在我们摆好摊床架子时候,在我们摊床北侧又加了一个摊,管理集市的人让我们往南挪床子,我们南边是王**摊床,我们往南挪了一点,南面摊床徐**不愿意了,让我把床子往北挪,我也没理他,之后就直接过来踹我们的摊床两脚,还骂我,我过去抓住徐**的衣服,并问他为什么砸我们的摊,他用拳头打了我面部两拳,赵**过来同徐**撕扒起来,打到一起,赵**将徐**按在摊床上,他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被人拉开。

证据五,证人刘**在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我们都是在永建集市上摆摊的,我正在摆摊时,听到他们两家吵吵起来了,我看到赵**与徐**两人正在互相撕打对方,两人都是用拳脚打踢对方,然后我们将其拉开了,徐**脸部有一点擦伤。

证据六,证人王**在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我在宝兴乡永建村出摊,我家摊床挨着王**的摊床南侧,在我卖货时,听见王**家那边发生争吵声音,看见王**同任*贵在道上互骂,旁边围了很多人,我把他们拉开了。

原告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意见。对任**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任**打我了,自己没打。而被告赵**说:“就他俩撕打到一起了,是对的”,对其证据他没有异议。

被告赵**、任**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王**询问笔录,认为原告与其有亲属关系,该证人不能做独立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也打我了,我的头部被原告打出包了。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人证某某,2014年01月22日8时许在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集市上,原告徐**认为被告赵**摆放摊床时影响到自己的摊床,而踹了赵**的摊床,被告任**(系给赵**卖货的)与原告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打,赵**上前与徐**发生撕打,致原告徐**受伤住院治疗。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诉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01月22日8时许,在方正县宝兴乡永建村集市上,原、被告在该集市上摆摊卖货,原告徐**认为邻摊床的赵**摆放摊床时影响到自己的摊床让被告任**(系被告赵**卖货的)往北边挪一下床位,在任**不理的情况下,原告踹了赵**的摊床,被告任**与原告徐**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打,赵**上前与原告徐**发生撕打,将原告按在原告摊床上,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数下,致原告徐**头面部受伤于2014年01月22日18时在方**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宝**出所接警后立案调查时告知原告,“方**和医院非法医鉴定所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需要转至方**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01月23日8时出院,予转至方**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没有直接到方**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直接打车到哈市医大一院,门诊进行检查,初步诊断:“头外伤”,至2014年01月24日16时许原告回方正镇入住方**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于2014年02月15日10时出院,住院22天。护理人员1名,护理22天。出院后经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讼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823.00元(其中方**和医院医疗费998.25元;去哈市医大一院门诊医疗检查费793.98元;方**民医院医疗费8,029.15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00元;去哈市医大一院检查车费1,3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1,840.00元,合计18,013.00元。二被告则以“原告在2014年01月24日16时许入住方**民医院,原告称:“不慎摔伤头部,头晕头痛一天”入院与我们无关,只同意在方**和医院治疗费用,其他由原告自行负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头部外伤,根据发生时间、治疗过程、伤后发生的症状及伤情特征,符合一次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在庭审中称此纠纷,二被告承担大部分责任,我承担小部分责任。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属于侵犯他人健康权,被告任*贵先与原告互相撕打,后被告赵**上前将原告按在摊床上去打头面部数下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自愿承担小部分责任,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之间任*贵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去哈市医大一院的检查及门诊医疗费793.98元及车费1,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3.98元,因没有医嘱证明去哈市进行检查,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应按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属于共同侵犯他人健康权应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住院医疗费9,027.40元;误工费(31天X100.00元)3,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1,840.00元;合计15,117.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3,023.48元;由被告任**承担赔偿款的30%,即4,535.22元;由被告赵**承担赔偿款50%,即7,558.70元;

二、鉴定费2,060.00元,鉴定车费800.00元,合计2,860.00元,由原告负担572.00元;由被告任**负担858.00元;由被告赵**负担1,430.00元;

三、被告任平贵赵宏刚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72.06元,由被告任**负担53.38元,由被告赵**负担1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