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民政屯杨*过生日,被告李*、杨*与杨*等人到原告打工的宏利烧烤店吃饭喝酒,20时许,他们喝完酒,杨*等人先出去了,李*、杨*因算账一事与老板杨*发生口角,被告李*、杨*拿起啤酒瓶子想打杨*,原告曹**上前阻拦二被告,原、被告双方相互撕扯,二被告捶了原告两下子,把原告捶倒在大厅西侧包间墙边,原告头部磕在墙上,造成原告头晕、呕吐。原告受伤后杨*家人把原告送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1,900元,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伤后医疗终结时间是伤后拾天,此事经依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杨*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法鉴费450元,误工补助费44元×10天=44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元×8天=848元,以上总合计3,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不对,我们没动手打或者推原告,原告老板是骂人了我们就对骂几句后,在出门时打坏了门斗的几块玻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依*(三道岗)调字(2013)第53号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打仗的事派出所已认定二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李*、杨*均质证为有异议,派出所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证据二,(哈*)公(刑技)鉴(法*)字(2013)688号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伤后治疗拾天医疗终结。二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伤是假的,而且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按这份鉴定赔偿原告。

证据三,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8天,二级护理。二被告质证为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称根本没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2张。另外有头部CT收据丢失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1,692.04元。二被告质证为对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是住了,被告去看望了原告,但是被告没打原告,原告住不住院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法医鉴定收据1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花费450元。二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称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

宣读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无异议。

宣读原告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陈述

2013年12月10日20许,二被告及杨*等人在原告打工的宏利烧烤店吃饭后,因算账一事与饭店老板杨*发生口角,原告在拉仗过程中,二被告用拳捶原告前胸两下子,把原告捶倒在大厅西侧包间墙边,原告头部磕在墙上,造成原告头晕、呕吐。原告受伤后杨*家人把原告和杨*送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

被告李*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陈述

2013年12月10日20许,二被告和另外几人在宏利烧烤店吃饭后,因算账一事与老板杨*对骂,被告李*用啤酒瓶子将烧烤店的门斗玻璃砸碎,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李*的笔录有异议,称被告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杨*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陈述

2013年12月10日20许,二被告和另外几人在宏利烧烤店吃饭后,因算账一事老板杨*开口骂人以致双方对骂,被告杨**啤酒瓶子将饭店的门斗玻璃砸碎,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杨*的笔录有异议,质证为被告说的不是事实。

宣读卷宗杨*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杨*陈述

2013年12月10日20许,二被告及杨*等人在宏利烧烤店吃饭后,因算账一事与杨*发生口角,二被告要打杨*时服务员曹**拦住被告用拳头打曹**,打在曹**身体什么部位没看清,把曹**打倒在大厅西侧包间的墙那。二被告把杨*推倒在烧烤店门口,撕扯中致使原杨*倒地抽搐头疼。在场人王有将原告推出屋外,杨*听到屋内砸东西的声音。二被告对杨*的笔录有异议,称杨*说的都不是事实。

宣读治安卷宗中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12月10日20时56分民警陈**、刘*到达现场,在饭店大厅中间有一餐桌,餐桌上有两个烤盘及一些完好的餐具,还有啤酒瓶子,餐桌附近地上有一些破碎的啤酒瓶子。南侧单间同有一餐桌,桌子上有一个烤盘,桌子的南侧地面上有散落的调料盒。门斗为玻璃钢制结构,门斗南侧有一个门,门的有四扇窗户,中间两扇窗户玻璃均被砸出两个窟窿,门斗东侧为三扇玻璃窗,窗户玻璃被砸出一窟窿。在场人王有。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笔录无异议。

宣读卷宗宋**笔录……宋**证实:2013年12月10日8点钟左右,宋**到宏利饭店吃饭,进饭店时看到老板杨*与二被告在争吵,王*在中间劝解,他们争吵几句后,杨*就倒地了,是他将杨*抱到卧室,当时杨*不能说话,之后他就走了,还证实他去时门斗玻璃已经坏了,餐具没有坏。他没看到有人打原告。原告对宋**笔录有异议,称宋**去时我们都打完了,公安机关人都到现场了。二被告对宋**笔录无异议。

宣读卷宗王*笔录……王*证实:饭店老板杨*与被告杨*相互抓扯,他在中间拉着,被告杨*与杨*有过肢体上的接触。他还听到有人砸东西。当时原告曹**也在与二被告争吵,他看到原告也阻拦被告了,具体是否与被告有过肢体上的接触他没注意。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辩证为我没打原告,也没有人砸东西。

宣读卷宗王*笔录……王*证实:当天吃完饭先出去的,听到饭店内吵吵,返回屋内,看到老板杨*与被告吵架,他将杨*推到卧室,杨*说心脏难受就躺炕上了,不一会杨*就被车拉走了。王*证实当时原告曹**在场,他进屋后没人打原告,也没看到原告倒地,进屋前,是否有人打原告曹**他不清楚。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辩证为王*进屋拉的仗,他还骂人了。二被告对王*证言无异议。

本庭在调取卷宗的同时,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就整个案件事实出具一份说明:关于杨*、曹**被殴打一事,现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李*、杨*在护林**烤店吃饭,因饭店业主杨*、服务员曹**向李*、杨*提出算帐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肢体接触,造成曹**受伤住院治疗,同时杨*当场抽搐、住院治疗。原告对此说明无异议,被告对此说明有异议,辩证为根本没有肢体接触。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民政屯杨*过生日,被告李*、杨*与杨*等人到原告曹**打工的宏利烧烤店吃饭,20时许,李*、杨*因算账一事与老板杨*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扯,原告曹**拉仗,在争执中二被告致伤原告,伤后原告曹**被杨*家人送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1,692.04元,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微伤,伤后医疗终结时间是伤后拾天,此案经依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92.04元,法鉴费450元,误工补助费440元(44元×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6元×3天=318元,以上总合计3,02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要和睦相处,遇事要冷静,不能感情用事,原告因算账一事与饭店老板杨*及服务员曹**发生纠纷,实属不该。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号行政卷宗,卷宗中公安机关的调解书、三道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在场人王*、王*、宋纯钢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能证实原、被告发生过争执;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和说明书认定了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二被告称未打原告,未撕扯原告,但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他人所为。公安机关卷宗的形成程序合法,卷宗中证据证实的内容详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用、相关补助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辩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公安机关调解书、法医鉴定书、病案、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示法庭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原告系轻微伤,可给付3天的系318元;原告称做头部CT花费210元,收据丢失了,但原告未能出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做头部CT花费2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杨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医疗费、法鉴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3,02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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